(2016)陕04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博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英,郑小平,尚龙龙,尚晞彤,李琳,王博,郑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英,女,1963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小平,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龙龙,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晞彤,男,2014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尚龙龙,系尚晞彤之父,住址、身份情况同前。诉讼代理人张涛,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琳,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杨阳,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博,曾用名王波,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2012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法定代理人郑富群,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建设大厦**层。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博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英、郑小平、尚龙龙、尚晞彤、李琳、郑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陕0423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英、郑小平、尚龙龙、尚晞彤、李琳及原审被告人王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郑小平、尚龙龙、李琳、王博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博同其朋友赵刚、赵升明在泾阳县东边的三江红火锅吃饭时,和其朋友赵升明喝了一瓶七两半西凤白酒。16时许,他们三人吃完饭回到泾阳县泾干中学东边赵刚所经营的伊味儿零食店喝茶。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博驾驶其陕D×××××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泾阳县崇文镇华晨大道新高速引线出口向南约700米处时,将同方向被害人郑富群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撞倒,致郑富群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李琳、郑某乙、郑某甲五人受伤,被告人王博下车查看后逃离事故现场,路人拨打122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王博逃离事故现场后将肇事车辆陕D×××××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放置于泾阳县宝新牧业厂,后让其朋友将其送回家中。交警队在被告人王博家中将其抓获,后在泾阳县永安医院提取被告人王博的血液,经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王博血清乙醇含量为184.91mg/100ml。被害人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李琳、郑富群、郑某乙、郑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19时入院,至2016年1月29日8时出院,住院共7天,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078.59元。李琳于2016年1月22日19时入院,至2016年2月6日8时出院,住院共15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花医疗费17290.74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博通过公安机关给付被害人赵某亲属丧葬费等赔偿款96000元,给付被害人李琳医疗费11000元、郑某甲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陕D×××××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博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情节。被告人王博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范围之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被告人王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英、郑小平、尚龙龙、尚晞彤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共计554459.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英、郑小平、尚龙龙、尚晞彤死亡赔偿金106590元,剩余447869.50元由被告人王博承担(被告人王博已支付的96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请的医疗费2078.59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共计2988.5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1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琳诉请的医疗费172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70元,共计34794.7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琳12134元,剩余22660.74元由被告人王博承担(被告人王博已支付的11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英、郑小平、尚龙龙、尚晞彤、郑某甲、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赵建英、郑小平、尚龙龙、尚晞彤提出原判未判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李琳提出原判未判处其电动车损失、交通费不当。上诉人王博提出其属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原判判处其承担死亡赔偿金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富群、李琳的陈述、证人郝某、魏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博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赵建英、郑小平、尚龙龙、尚晞彤提出原判未判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琳提出原判未判处其电动车损失、交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琳未能提供车辆实际损失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博提出其属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关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王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综合考虑适用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原判判处其承担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此节判处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