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某某、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虞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在柳州市XX大道X号之三XX美容院门面前,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辆停放至在市XX区XX路XX巷X号温某某的家中,并于当日14时30分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经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权某;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均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虞某某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