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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丽君、石长洪与曾勤、宋XX、熊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君,石长洪,曾勤,宋XX,熊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民初150号原告:李丽君,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石长洪,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曾勤,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辰溪县。被告:宋XX,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公务员,住洪江区。被告:熊文胜,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君、石长洪与被告曾勤、宋XX、熊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君、石长洪、被告宋XX、被告熊文胜的诉讼代理人刘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君、石长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勤偿还原告借款63400元及所有借款收回之前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宋XX、熊文胜承担偿还两原告借款63400元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两原告的朋友宋XX、熊文胜介绍其朋友曾勤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称用于经营,借款时间为一年。因两原告不认识被告曾勤不愿出借,被告宋XX当场表示愿为被告曾勤借款作担保。同日,被告曾勤给原告李丽君写下一张10万元的借条,月息2分,按季度付,被告宋XX当场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但由于两原告还是不肯借款,同年1月24日,被告熊文胜自愿向原告石长洪又写下一张10万元的借条,以此借条为曾勤作担保,之后才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所以两张借条实为一笔款项。2015年1月23日,原告找被告曾勤催讨欠款,被告曾勤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讨要,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曾勤陆续偿还原告366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7月23日,尚欠63400元借款本金未还。在找被告曾勤讨要借款期间,原告也多次找过被告宋XX、熊文胜请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但最终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宋XX辩称,被告曾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也应该还款,本人因与曾勤是朋友,所以才在借条上签字,现主要是督促曾勤尽快将钱还上。被告熊文胜辩称,其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担保被告曾勤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熊文胜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熊文胜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借条确为被告熊文胜向原告石长洪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熊文胜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熊文胜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曾勤做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宋XX、熊文胜介绍向原告夫归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李丽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李丽君人民币壹拾万整,月息0.02元,每季度节(应为‘结’)算一次”,同时被告宋XX在担保人处签字作保。原告称被告曾勤向其借款并不放心,同年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熊文胜向其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被告熊文胜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石长洪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同时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熊文胜,其后,被告熊文胜又将该款转交给被告曾勤用于经营。借款后,被告曾勤以月息2分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被告曾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8月18日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所欠原告7万借款,被告曾勤又以月息2分向原告每月支付1400元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被告曾勤因经营困难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促中,被告宋XX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曾勤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对后续借款本息的偿还原、被告经多次沟通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经计算,被告曾勤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出庭双方对于计算的金额均无争议,被告曾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宋XX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XX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XX对被告曾勤所欠原告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XX也以催促和替代还款的方式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熊文胜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熊文胜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如果被告熊文胜不同意对该款进行担保,就不会借款给被告曾勤,且在电话录音中被告熊文胜也承诺过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保证人进行担保,应当以书面方式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熊文胜就本案争议借款已达成书面担保协议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借款与担保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熊文胜向其出具借条,仅能说明双方就借款已达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熊文胜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原告借款给被告曾勤时,要求被告熊文胜向其出具借条且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熊文胜,以此要求被告熊文胜对借款负责,实际上,原告具有选择借款人的权利,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熊文胜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文胜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君、石长洪借款6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本金62000元为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曾勤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丽君、石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曾勤、宋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