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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忠梅、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梅,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梅,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喜,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55259546D。法定代表人:张艳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均由南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忠梅没有资金需求,是在吕志刚的怂恿下才办理的借款手续,吕志刚参与了全过程,也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李忠梅亦未偿还过利息和综合费用。吕志刚的行为均是在南华公司实施的,吕志刚属于职务行为,现吕志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南华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在此前有过一笔借款3000000元,与本案是相同的借款过程,在李忠梅未偿还该款项的情形下,南华公司又发放本案的款项,南华公司应当清楚实际使用人并非李忠梅。故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南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忠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当票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南华公司向李忠梅出借1000000元并出具当票一张,约定当物名称为富源别墅42门,月费率2.034%,月利率0.466%,典当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同日,南华公司给付李忠梅款项1000000元。后李忠梅支付了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用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南华公司与李忠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利息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交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同日,南华公司与李忠梅签订抵押合同,李忠梅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水××镇富源别墅42门房产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庭审中,关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何在典当放款之后,南华公司解释因为按照典当行的管理规定,典当行为是没有合同的,签署当票是双方典当关系成立的依据,当时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是不能用当票的,所以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南华公司与李忠梅签署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当时核查过李忠梅确有抵押的房屋,李忠梅把房产证抵押到了南华公司,然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就放款了。李忠梅则表示其只是听从吕志刚的指挥履行典当和借款手续,南华公司将典当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到了李忠梅账户,随后又转入了吕志刚的账户。本案涉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南华公司的员工吕志刚。一审法院认为,南华公司与李忠梅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南华公司提供借款后,李忠梅并未归还本金1000000元,故南华公司要求李忠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南华公司要求李忠梅自2014年6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因超出典当合同期限,双方典当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李忠梅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忠梅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吕志刚,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李忠梅辩称本案涉及吕志刚经济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移送的情形,李忠梅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李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驳回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李忠梅承担。二审中,李忠梅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借款抵押手续均由吕志刚办理,南华公司与吕志刚是串通的,其提起诉讼是恶意的。2、立案通知书一份,该证据欲证明李忠梅已就本案诉争借款向公安部门报案,吕志刚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南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质证认为,李忠梅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华公司在开具当票后,已向李忠梅实际发放了相应款项,李忠梅虽主张并未偿还过利息和综合费用,且在收到款项当日即将款项转付予案外人吕志刚,故认为吕志刚为实际使用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南华公司系向李忠梅开具的当票,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李忠梅,李忠梅收取款项后的用途与南华公司无关,即使李忠梅未向南华公司偿还利息和综合费用,亦不影响南华公司向李忠梅支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判决李忠梅向南华公司偿还诉争款项并无不当,李忠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