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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杨文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杨文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577号原告:李军,男,回族,1977年10月31日出生,大专文化,造价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文保,男,回族,现年48岁,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军与被告杨文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制图费和结算费共计57525元(伍万柒仟伍佰贰拾伍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8月间,被告委托原告绘制吴忠市龙河金帝小区室外道路等附属工程竣工图,作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雇佣几名大学生开始工作,至8月9日工作结束,共绘制三幅A1大图并交付被告。原告依据市场行情和劳动付出,计算出制图费共计5000元。被告拿图时,以房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承诺待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付款。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2014年10月以后,被告失踪联系不到。2015年2月中下旬,被告突然找到原告,说建设单位要审核被告的工程结算,要求被告编制吴忠市龙河金帝小区室外附属及地下车库工程、吴忠市龙河金帝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土建工程、龙河唐都地下车库电气工程结算并和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对账,被告口头承诺工作完毕将之前欠原告的费用和此次结算的费用全部结清。原告为讨要劳务费,答应了被告要求。2015年4月底,工作结束,被告来原告办公室取结算书,与原告谈好三项工程结算收费标准是按照报送结算总价款的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编制的结算书封面上签名,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期间,在原告为被告做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钱。经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5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向原告支付费用。后来,被告就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结算书封面五页(复印件),分别是龙河唐都室外附属土建工程(不含主材)、龙河唐都室外附属土建工程、龙河金帝室外附属及地下车库工程(不含主材)、龙河唐都地下车库电气工程报送结算、龙河金帝室外附属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书的封面有被告签名,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做的结算,均系原告的劳动成果;证据二、自治区物价局的收费文件两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做结算费用计算方法;证据三、自制费用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劳务费的计算方法。被告杨文保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编制了龙河唐都室外附属土建工程(不含主材)工程结算书、龙河唐都小区室外附属土建工程工程结算书、龙河唐都地下车库电气工程报送结算工程结算书、龙河金帝室外附属及地下车库工程(不含主材)工程结算书、龙河金帝室外附属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结算书,被告在上述工程结算书的封面签名予以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图费和结算费共计57525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制图费、结算费5752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丽娟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毅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