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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侯桂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846号原告:候桂芝,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负责人:姚大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伟,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侯桂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265000元。事实和理由:侯桂芝所有的吉AFQ5**号迈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2016年5月14日14时许,由崔宏宇驾驶在102公路刘房子养老院路口处与刘艳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崔宏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桂芝赔偿刘艳昭265000元,现依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未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6日,侯桂芝所有的吉AFQ5**号迈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该车辆2016年5月14日14时许,由崔宏宇驾驶在102公路刘房子养老院路口处与行人刘艳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艳昭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宏宇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桂芝赔偿刘艳昭265000元。另查明,刘艳昭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7天,花医疗费106674.52元,出院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艳昭右侧锁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刘艳昭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需后续治疗费用61000元。刘艳昭的户口所在地为吉林省德惠市五台乡狼洞村广兴当屯9组,事故发生前租住在付利所有的位于九台市上河湾泽兰家园小区后楼4单元702室,受雇于九台市上河湾国学副食店担任送货员,月工资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鉴定书、租赁合同等,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侯桂芝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侯桂芝赔偿了事故伤者刘艳昭的合理经济损失,侯桂芝依据保险合同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侯桂芝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侯桂芝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是保险公司认可赔偿100元,本院亦应在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给予保护。护理费侯桂芝主张要求按照83天,但是鉴定结论是护理费需要75天,应当以鉴定为准。其他赔偿项目根据实际发生的以及证据能够证明的依法给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侯桂芝保险理赔款26444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263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