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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曹某华诉被告王某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华,王某军,杨某兰,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987号原告曹某华,男。被告王某军,男。被告杨某兰,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曹某华与被告王某军、杨某兰、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军、杨某兰、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华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杨某兰、王某对该笔借款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王某军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现因被告王某军未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7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军偿还借款76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某兰、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军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还款的条子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承诺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军、杨某兰、王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出示证据一、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内容为:被告王某认可其父亲王某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为其父亲王某军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二、被告王某军、杨某兰捺印确认的借条及承诺还款条复印件,内容为:被告王某军认可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但称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并在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复印件上捺印确认,杨某兰对承诺还款条无异议但拒绝捺印。原告曹某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与法庭调取的证据及被告王某军、杨某兰确认捺印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某军因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军、杨某兰、王某共同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欠款80000元,如果在规定还款日期内未还清,将自己的住房拍卖还清欠款。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该笔债务发生纠纷,经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处理,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来偿还该笔借款,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王某军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现因三被告未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76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某华与被告王某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某军尚欠原告借款76000元,故对原告曹某华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军偿还其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且被告亦称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曹某华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军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兰、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王某军一起共同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给原告,且被告王某还于2015年9月25日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每月还款2000元,故被告杨某兰、王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担保还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兰、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杨某兰、王某之间对保证范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王某军、杨某兰、王某共同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条上约定有还清为止的类似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0日,故被告杨某兰、王某承诺担保的保证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本案立案之时,被告杨某兰、王某担保的76000元(尚欠借款)在担保有效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兰、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军、杨某兰、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华借款本金76000元,被告杨某兰、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某军、杨某兰、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