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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赵胜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胜龙,李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龙,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赵连苍,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宝华,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李秀荣之子。上诉人赵胜龙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胜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胜龙未伤害李秀荣,有证人赵某作证、派出所有证人证言笔录;2、赵胜龙从未收到过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书,存在严重瑕疵;3、赵胜龙未必罚款500元。被上诉人李秀荣辩称,1、证人赵某在公安部门有口供;2、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做笔迹和指纹鉴定,但没有做,应视为放弃;3、罚款是公安机关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李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1.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晚,被告赵胜龙父亲赵连刚与原告李秀荣的丈夫张振德产生纠纷。当晚21时许赵连刚与被告赵胜龙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李秀荣骂了赵连刚,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赵胜龙将李秀荣推倒,致李秀荣轻微伤。2015年8月14日,黄骅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胜龙罚款500元。另查,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秀荣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本院确认原告李秀荣被打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361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1140.30元;4、伤情鉴定费400元;5、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赵胜龙主张其未伤害原告,亦未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被告已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虽被告对公安卷宗中赵胜龙签字均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赵胜龙将原告李秀荣推到,致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李秀荣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胜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本院认定原告李秀荣各项损失共计6251.84元,被告赵胜龙应赔偿原告李秀荣各项损失4376.29。判决:被告赵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秀荣各项损失共计4376.29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胜龙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村乡邻,应和睦相处。对双方产生纠纷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轻微伤的事实黄骅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从未收到处罚决定书并口头申请对行政处罚卷宗中“赵胜龙”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其一审中已口头申请鉴定,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二审要求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未必被罚款的事实不能成为对抗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并无不当。综上,赵胜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胜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