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与赵继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赵继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803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东镇政府后面。负责人李晓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迎春,女,1972年9月3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赵继锋,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以下简称天通苑支行)与被告赵继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通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99.01元,并按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欠利息29900.45元、费用108279.31元,与本金合计288178.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天通苑支行营业部申请了信用卡。申请时提交工作证原件,单位为北京中电拓展电力科技研究院,暂住地润枫欣尚5号楼302室。信用卡中心给该客户140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开始使用该卡,在2015年1月9日致电客服调整临时额度至150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3月15日欠本金149999.01元,利息29900.45元,费用108279.31元,与本金合计288178.77元。被告赵继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4日,赵继锋在天通苑支行申请办理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白金卡一张,卡号×××,并在申请表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赵继锋(乙方)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章程》,该合约约定,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完整、正确、合法、有效,同意且自愿配合甲方向任何有关机构和人员了解,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同意甲方保留相关材料,甲方有权收集、处理、传递及使用乙方的个人资料;为向乙方提供与信用卡有关服务的需要,乙方同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甲方将其个人资料、信用状况和附属卡人资料披露给甲方认为必须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分支机构、甲方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及相关资信机构、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信用信息;甲方按照乙方确定的通信地址寄出卡片后,即履行完发卡义务,乙方应确保该地址准确无误并能正常收取邮件,否则,由此发生的遗失、被盗等风险由乙方承担;信用卡只限于乙方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借、让与、设立信托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乙方若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信用卡或调低乙方的信用额度,可收回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信用卡,但乙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费用、利息、滞纳金的义务,未偿还的账款视同全部到期并按照甲方的要求一次性清偿;乙方同意甲方将其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资金计入信用卡清算账户,账户资金起息日以甲方记账日为准;对乙方的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于到期日足额偿还欠款,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继续计息;在到期还款日前不愿或不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乙方可选择最低还款或部分还款方式,可于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或部分还款方式后所有交易和应付利息将自记账日起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最低还款额由甲方根据相关政策和规定计算;乙方可通过甲方营业网点、中国银联网ATM或其他甲方认可的交易方式提起现金,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不享受免息期,乙方须支付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手续费;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收申请表所载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凤凰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费和告知义务后执行;甲方依照乙方提供的地址或约定的其他方式,于每月指定的日期向乙方提供对账单,合约还规定其他权利义务。《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章程》约定,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是北京农商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使用还款,并可循环使用其账户内信用额度,以人民币结算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透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除凤凰福农卡的存款金额按人民银行规定付存款利息外,信用卡账户下其他信用卡的存款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支取现金或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透支利息;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发卡机构除对全部欠款按规定计收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信用卡收费标准为,普卡年费为主卡100元/年,附属卡50元/年;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预借现金等情况下,计收循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当持卡人未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或有延期还款时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笔;持卡人使用分期付款业务时收取分期手续费,每期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总金额的0.6%作为基准价格,根据市场情况在基准价格的-50%-+60%范围内进行调整;持卡人分期付款业务本金摊销后,申请提前还款收取分期摊销手续费,分期总金额的0.6%作为基准价格,根据分期手续费价格变动做相应调整。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7日,赵继锋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消费总额共计1268578.06元,已还款1118579.05元,尚欠本金149999.01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赵继锋尚欠本金149999.01元,利息29900.45元,滞纳金、手续费108279.31元,以上共计288178.77元。本院认为:赵继锋作为申请人,自愿向天通苑支行填写了凤凰信用卡白金卡申请表,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赵继锋开卡并使用天通苑支行核发的信用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赵继锋使用天通苑支行的信用卡透支后,应该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故天通苑支行要求赵继锋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信用卡欠款288178.77元,并按照《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如被告赵继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赵继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玄红莲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