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0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2024号之一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袁庄民营区10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工业园区。被告陈永健,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追加陈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型号制动器衬片等,至2014年4月,该公司累计欠款73559.20元。经原告催要,该公司拖欠不付。因该公司法人及股东变更为陈某一人,陈某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3559.2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陈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原阳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合同为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阳解决。合同没有有效期。而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合同为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河南原阳人民法院或湖北枣阳人民法院解决。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在后,从形式上看双方变更并完善了被告提交的合同部分内容,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原阳或枣阳二家管辖法院,原告选择本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陈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家政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谢时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