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政超、季文军与被告张居明、张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政超,季文军,张鑫,张居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036号原告:高政超,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季文军,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鑫,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居明,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高政超、季文军与被告张鑫、张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政超、季文军,被告张鑫、张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政超、季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01:50左右,被告张鑫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中山东路,与原告高政超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赔服务中心认定由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维修停运三天,根据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议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目前南京市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20000元至22000元,故原告三天的停运损失219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鑫、张居明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按南京市出租车司机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不超过1000元,且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A×××××号车辆系营运中的出租车,二原告系该出租车的主、副驾驶员。苏A-×××××号车车主张居明将苏A-×××××号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张鑫驾驶。2016年8月4日1时许,被告张鑫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中山东路,与原告高政超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车辆受损。同日,事故双方高政超和张鑫自行协商处理事故,并签署了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确认由张鑫对事故负全责,高政超无责。苏A×××××车因维修停运三天。本院认为,被告张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政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事故负有全责,张鑫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高政超和季文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包括苏A×××××车停运期间两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南京市出租车平均营运收入,扣除出租车驾驶员应负担的营运成本,车辆维修期间两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确定为每天500元。该营运损失无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是否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张鑫赔偿均无不当,故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营运损失,不应向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居明对事故及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张居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政超、季文军营运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高政超、季文军对被告张居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小晗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