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周成滔与林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滔,林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025号原告:周成滔,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商贩,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伟强,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周成滔与被告林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但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伟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强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周成滔借款22500元,并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借条一单交原告收执。过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单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林伟强出具的借条并据此主张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林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成滔借款2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自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3元,由被告林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艺芬审 判 员 陈月寒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雯婧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