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留琴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留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3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法定代表人崔绍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留琴,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因王留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记、王峥,被上诉人王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经开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经调查得知,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拆迁补偿标准文件进行拆迁工作,并无专门的拆迁方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0月9日王留琴向经开区管委会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毛庄村第三次拆迁2015年3月份拆迁方案。经开区管委会经延期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经调查得知,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拆迁补偿标准文件进行拆迁工作,并无专门的拆迁方案”。王留琴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之项规定,王留琴因房屋拆迁申请公开拆迁方案,经开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的信息进行全面合理的搜索,并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搜索义务,而经开区管委会仅提供了一份社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故经开区管委会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一、撤销经开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经开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王留琴的申请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经开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收到王留琴的申请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询问了相关单位,在得知不存在拆迁方案的情况下告知了申请人,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王留琴辩称:拆迁不属于村民自治,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留琴申请公开其所在的毛庄村第三次拆迁(2015年3月份)拆迁方案,拆迁方案的内容明显不限于拆迁补偿,经开区管委会一审提供一份经开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说明作为证据,信息答复内容不明确,应当重新予以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