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梁素芸与童术惠、周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芸,童术惠,周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肖文才,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31号原告:梁素芸。法定代理人:李丛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术惠。被告:周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16楼。负责人:龙庆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肖文才。被告: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商业1区308。法定代表人:丁方飞,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负责人:周有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素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童术惠、周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肖文才、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丛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岿、刘璐瑶,被告童术惠、周凯、肖文才,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年华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术惠、周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48.3元(医疗费2077.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轮椅拐杖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17280元、租房水电费2780元、财产损失50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下午3点30分,被告童术惠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体院路西口2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肖文才驾驶湘A×××××的的士沿该路口由东向西停放。原告在的士后备箱放置行李。因被告童术惠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2014年8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童术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肖文才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周凯是湘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嘉年华公司是湘A×××××的士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童术惠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7163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门诊检查费23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陪护费2200元。被告周凯辩称,原告在医院的医药费是被告童术惠出的。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责任。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补课费租房费水电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赔偿项目。湘A×××××车辆是无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肖文才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嘉年华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童术惠驾车碰撞所致,而当时被保险车辆湘A×××××的士处于停车状态,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无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教育培训费发票,对于其证明原告补课的事实予以确认,补课费的金额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租水电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童术惠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童术惠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对于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金额不予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15时30分,被告童术惠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体院路西口2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肖文才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该路口由东向西停放。原告在湘A×××××小型轿车后备箱放置行李。因被告童术惠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小型汽车碰撞行人后追尾AT6942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61405.21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童术惠49327.91元,原告支付2077.3元。被告童术惠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现金6000元。原告为购买便椅、拐杖、轮椅等花费891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2015年8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5]第08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童术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肖文才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2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4000元左右,伤休期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受伤时,为长郡湘府中学的高三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三个月。原告因此在湖南省长沙市宏达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参加教育培训,花费17280元。湘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凯,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嘉年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20%。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公交认字[2015]第08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术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凯、肖文才、嘉年华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童术惠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61405.21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童术惠49327.91元,原告支付2077.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元(60元/天×11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4项共计76565.2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童术惠支付了11天的护理费,计算为1100元。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便椅、拐杖、轮椅等花费891元,提供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合计13191元。因该项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各承担11991.82元{13191×[110000÷(110000+1100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各承担1199.18元{13191×[11000÷(110000+11000)]}。(三)关于教育培训费。原告系高三学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值高考复习阶段。原告为赶上学业,在湖南省长沙市宏达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参加教育培训,发生的费用1728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原告要求支付教育培训费1728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3个月,酌定教育培训费为15000元为宜,由被告童术惠承担。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04756.2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房水电费27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04756.21元(医药费用76565.21元+伤残赔偿费用13191元+教育培训费150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991.82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991.8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99.18元(医药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99.18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80565.21元(104756.21元-21991.82元-2199.18元,其中15000元为教育培训费),由被告童术惠赔偿。4、由于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20%,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10081.04元[(61405.21元-10000元-1000元)×20%]。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484.17元(80565.21元-10081.04元-15000元)。5、被告童术惠的赔偿责任为25081.04元(80565.21元-55484.17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4756.2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担77475.99元(交强险21991.82元+商业三责险55484.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199.18元,由被告童术惠赔偿25081.04元。因被告童术惠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9327.91元,护理费1100元,现金6000元,共计56427.91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31346.87元(56427.91元-25081.0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童术惠。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36129.12元(77475.99元-31346.87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梁素芸保险金36129.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梁素芸保险金2199.1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童术惠保险金31346.87元;四、驳回原告梁素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童术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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