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申明与刘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明,刘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592号原告申明,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宝利,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申明诉被告刘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和被告刘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卖猪饲料的,被告刘宝利从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每次原告送饲料被告接收后在欠据上签字。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86055元饲料款,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给付原告饲料款30000元、2015年10月5日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2015年4月19日给付原告饲料款20000元、2016年2月21日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被告给付上述饲料款后,尚欠原告16055元饲料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6055元及利息393.35元,共计1644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有原因的,我把猪佘给刘志国,我帮刘志国找的申明佘猪饲料,约定送大约2-3吨饲料,由我作为担保,待猪长成后刘志国给原告钱。后来原告一直给刘志国送饲料,我几次告诉原告不要再送了,原告不听,那年猪的行情不好,造成刘志国养猪赔钱。刘志国欠我猪仔钱16000元,因为刘志国不能给付我猪仔款,我没钱给付原告。原告供应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原告也未给我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被告是养猪户,双方建立了猪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4次向被告出售猪饲料,价款86055元,每次送料都由被告或其妻子在送料票据上签名,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分4次给付原告饲料款7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60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6055元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票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饲料后,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索要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约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以被告接收饲料之日为货款给付之日,被告最后一次接收饲料是2015年5月,故以2016年6月1日为货款给付之日,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案外人欠钱的说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明饲款16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年利率1.5%计算至饲料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刘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