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东方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方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三角公园东。法定代表人:陈运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市财政局三楼。法定代表人:许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诗华,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城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东方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诗华、李天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56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方市政府在涉案土地上开发汽车城和建材城,但项目尚未立项审批,返还土地的条件尚未成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块租赁协议》为格式合同,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搬迁补偿责任、加大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合理补偿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三、根据东方市政府关于推进汽车城和建材城项目建设会议纪要第3期要求,被上诉人应切实履行为上诉人搬迁选址的义务,在搬迁选址、搬迁补偿尚未到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东方城建公司辩称:《地块租赁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协议已经解除;《地块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的搬迁选址及补偿责任。东方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方城建公司与海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地块租赁协议》已解除;海阳公司应向东方城建公司返还所租赁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东方城建公司与海阳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地块租赁协议》,东方城建公司将原属于东方市龙城建材三厂的213.95亩土地中的30亩土地出租给海阳公司。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在租赁期内,遇东方市政府开发新项目或市政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甲方(东方城建公司)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海阳公司),乙方应无条件及时返还土地”。2015年7月,东方市政府欲在涉案土地上建汽车城和建材城,2015年11月17日,东方市政府下发《关于东方市汽车城和建材城项目用地土地征收(收回)的通告》,东方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海阳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地块租赁协议通知书》,告知其东方市政府将在涉案土地上建汽车城和建材城的事实,要求其返还所租赁的土地。2015年8月26日海阳公司收到了该通知,但拒绝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城建公司与海阳公司签订的《地块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根据约定,东方城建公司已提前三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海阳公司,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地块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1月27日依约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块租赁协议》已解除;二、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东方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有两个,即东方市政府开发新项目或市政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在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当无条件及时返还。现东方市政府因项目开发需要使用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已在约定期限内通知上诉人,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块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应当无条件返还土地。至于汽车城和建材城项目是否已经立项审批,不是解除协议的条件,与该协议无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合同条款系合同提供方单方制作;合同重复使用且针对的对象不特定。涉案租赁协议经双方协商确定,适用对象明确特定,涉及的土地面积确定,不符合格式合同的基本特征,并非格式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只要东方市政府开发新项目或市政建设需要使用涉案土地,承租人就应当无条件及时返还。故何时返还涉案土地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带来的风险承租人在协议订立时就应当预见,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协议双方,第三方对搬迁工作的有关指示或安排并非协议内容,与涉案协议无关,并对协议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搬迁选址责任并对搬迁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