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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培林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87号罪犯吴培林,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准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培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2013年5月31日、2015年5月11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10月11日至15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吴培林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培林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3次。刑罚执行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该犯属三无人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情况说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培林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培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