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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丁汪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张江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汪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张江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607号原告丁汪苗,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丁方明,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负责人韩爱群,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承琴,女,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尚能,男,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被告张江鳞,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丁汪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张江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汪苗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承琴、尚能,被告张江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汪苗诉称:2015年8月9日13时30分,被告张江麟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弯道路段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江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梗塞,左顶颅骨骨折,双下肢骨化性肌炎,气管切开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后原告转入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双肩、双髋骨化性肌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748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张江麟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江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收费收据4份,费用清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323180.74元。3、安徽省立医院陪护告知书1份,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期间找人护理,花去护理费16950元,租床陪护花去360元。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24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其余护理期内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结束后实施。原告花去鉴定费4200元。5、营业执照、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村民委员会、怀宁县马庙镇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证明1份,怀宁县高河镇骑龙社居民委员会证明、怀宁县动物疫苗预防与控制中心证明、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188号原畜牧局职工宿舍其女儿丁桂霞家,在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部经营日杂、农具、种子,有稳定的收入。6、交通费发票5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丁汪苗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我公司已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对原告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及医保用药中乙类自付比例费用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0元。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江鳞已知晓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4款的内容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付款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0元。3、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系居住在农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医药费中非医保及自费药品为12609.67元,医保乙类自付24592.16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700元。张江鳞辩称:我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由原告丁汪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5950元。我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张江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已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及医保用药中乙类自付比例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属于原告的护理费,不应重新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误工期、护理期(包括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被告已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负责人签名,也未提供房产证,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1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医药费中非医保及自费药品为12609.67元,医保乙类自付24592.16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为护理花去的护理费,原告提出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188号原畜牧局职工宿舍其女儿丁桂霞家,在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部经营日杂、农具、种子,有稳定的收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该项费用过高,可核定为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3时30分,被告张江麟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弯道路段与前方同向由原告丁汪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江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汪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梗塞,左顶颅骨骨折,双下肢骨化性肌炎,气管切开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144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随访。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283607.68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脑外伤术后,××,双肩、双髋骨化性肌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原告在该院36天,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39573.06元。原告丁汪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期(包括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包括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24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其余护理期内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为14400-18000元,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结束后实施。原告花去鉴定费4200元。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及医保用药中的乙类自付比例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要求重新进行了鉴定,对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及医保用药中的乙类自付比例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医药费中非医保及自费药品为12609.67元,医保乙类自付24592.1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花去鉴定费3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0元,被告张江鳞支付原告医药费7595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去修理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丁汪苗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188号原畜牧局职工宿舍其女儿丁桂霞家,在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部经营日杂、农具、种子,有相对稳定的收入。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丁汪苗的医疗费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3份,安徽省立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23180.74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丁汪苗的误工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2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302天,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125.35元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原告丁汪苗的护理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302天,住院期间144天护理2人,其他护理期间护理1人,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302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14.22元计算。4、后续护理费问题。原告丁汪苗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该所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9年计算后续护理费,被告表示认可,因此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按9年计算,后续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1690元计算。5、营养费问题。原告丁汪苗的营养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该所鉴定为240日,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240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付。6、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丁汪苗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188号原畜牧局职工宿舍其女儿丁桂霞家,在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部经营日杂、农具、种子,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问题。原告丁汪苗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8、车损问题。原告丁汪苗主张车损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因此原告的车损确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丁汪苗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0元。现原告丁汪苗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23180.74元,误工费37855.7元(125.35元/天×302天),护理费412217.28元(32895.36元(114.22元/天×144天×2人)+4111.92元(114.22元/天×36天×1人)+375210元(41690元/年×9年)],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5151.2元(26936元/年×13年×90%),鉴定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车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原告丁汪苗的上述损失共计1198404.9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江麟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由原告丁汪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丁汪苗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江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汪苗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有权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中非医保及自费药品为12609.67元,医保乙类自付24592.16元共计37201.83元不予赔付,此款应由被告张江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丁汪苗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元共计120200元。二、原告丁汪苗的其他损失包括医药费313180.74元(323180.74元-10000元),误工费7055.7元(37855.7元-30800元),护理费412217.2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1515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1078204.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962798.17元(100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7201.83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已付原告15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仍支付原告812798.17元,由被告张江鳞赔偿原告115406.75元(78204.9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7201.83元),扣除被告张江鳞支付原告71950元,仍赔偿原告43456.75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汪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7元,依法减半收取8103.5元,由原告丁汪苗负担851.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江鳞负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