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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 国 铁 建 大 桥 工 程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广 汉 金 达 隧 道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振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春。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申请人住所地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因而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人民法院。综上,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基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定作地点和交货地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的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艳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