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甘可藩与温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可藩,温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076号原告:甘可藩,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被告:温桂华,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成,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可藩与被告温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可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可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三次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5个月本金利息262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4月20日、5月27日三次借款共1800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借期为三个月,并承诺1300000元按月息2.5%,500000元按月息4%支付利息。被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至今还欠5个月的利息未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从朋友中筹借而来,现这些朋友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否则将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为此原告多次将此事知会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兑现,因此原告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还款之事。温桂华口头辩称,根据庭前我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487500元。原告确实借了180万元给被告,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所以我方认为剩余的还款金额应是13125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原告应给被告合理的时间来还清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原告催促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再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甘可藩提供的三张借据均未注明还款时间与利息,温桂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温桂华提供的甘可藩书写的收据及收条(共六张,注明共还利息150000元)上均注明归还的是利息,甘可藩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钱归还的是被告欠他的利息;甘可藩对温桂华提供的转账凭据及证明(未注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金额337500元)认为需庭后去核实单据的真伪,即使这些单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归还给他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桂华欠甘可藩180万元有温桂华亲自书写的借据为据,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温桂华提供的甘可藩书写的收据、收条上均注明还的是利息,而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9日的转账凭据与对应的收据均能证明温桂华偿还的是利息,该证据与原告甘可藩的陈述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甘可藩的陈述予以采信,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温桂华偿还的487500元为利息,但其称1300000按月息2.5%,500000元按月息4%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为限。从借款开始被告温桂华已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487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尚应支付5个月的利息,因此该16个月的利息应为576000元(180万元×2%×16),被告温桂华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885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经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桂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为885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桂华欠原告甘可藩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88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0元,由甘可藩负担982.84元,温桂华负担1066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易琼第1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