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凯强与王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强,王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150号原告:李凯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师娇娇,居民。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胡尊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凯强与被告王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强的委托代理人师娇娇、胡尊霞及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强诉称: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李凯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临沭县金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常林大街与金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凯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鲁Q×××××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凯与原告李凯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李凯强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临沭县金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常林大街与金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常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凯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李凯强与被告王凯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凯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00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凯强与被告王凯均负事故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8张,证实原告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计26492.94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8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171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师娇娇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由师娇娇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7、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工资流水原件各一份及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误工费约为100元每天。8、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到单位工作,停发工资。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王凯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凯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李凯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凯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凯按责任50%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4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提供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27周岁,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8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凯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92.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0元/天×240天=24000元、护理费59.39元/天×90天=5345.1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赔偿金31545元×20年×(10%+2%)=75708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52396.02元。被告王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凯强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345.10元、交通费340元、××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16393.10元。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50%赔偿原告李凯强的医疗费16492.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10元,计36002.92元×50%=18001.46元(已垫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小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