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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咏琪、王庆明、王淑荣与吴鑫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咏琪,王庆明,王淑荣,吴鑫鑫,平阴县孔村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咏琪,女,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王庆明(系上诉人王咏琪之父),男,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王淑荣(系上诉人王咏琪之母),女,住平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明,男,汉族,农民,住平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荣,女,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鑫鑫,女,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吴成福(系被上诉人吴鑫鑫之父),男,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刘艳芬(系被上诉人吴鑫鑫之母),女,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李延义,校长。上诉人王咏琪、王庆明、王淑荣因与被上诉人吴鑫鑫、平阴县孔村小学(以下简称孔村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咏琪、王庆明、王淑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孔村小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监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王咏琪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继续治疗费”均为鉴定人员推测发生,缺乏依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同时护理期和营养期缺乏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的复查费用19元与鉴定意见书中的“继续治疗费”重合。吴鑫鑫辩称,1.吴鑫鑫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和孔村小学承担责任;2.鉴定机构是通过摇号产生并经当事人同意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后续治疗费也是事实存在的。孔村小学辩称,1.事故发生在晨读之前,老师在组织升旗仪式,学校日常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2.关于鉴定结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审理已经完毕,上诉人申请鉴定已经过了举证期。吴鑫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医疗费335.90元,继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其中被告王咏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就读于平阴县孔村小学,2015年6月15日上午7:30左右,原告自楼内教室跑出,在教室门口外与自东向西跑的王咏琪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平阴县人民医院和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两颗门牙冠折,治疗花费816.9元,人保公司报销500元,中医院花费1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鑫鑫因摔伤导致11、12牙冠折,待成年后再行烤瓷冠修复,被鉴定人吴鑫鑫继续治疗约19000元;护理期20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30日。另查明,孔村小学曾对学生时行了安全教育,下课后不准追逐跑跳。原告受伤是在学生早晨到校后上课前,当时没有老师或其他管理人员在教室或楼内对学生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原告吴鑫鑫、被告王咏琪、孔村小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是原告吴鑫鑫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自楼内走廊南边教室出教室向西拐,与自东向西跑的王咏琪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对事故的经过,吴鑫鑫主张系被王咏琪推倒致门牙摔断,王咏琪辩称系吴鑫鑫撞倒的王咏琪,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及当事人、目击者陈述,吴鑫鑫、王咏琪因均在跑动中,故碰撞在一起导致双方摔倒在地,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应减轻王咏琪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吴鑫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咏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应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孔村小学虽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并未采取相关安全管理措施,也就是缺少安全管理行为。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在到校后上课前,不止一个学生在楼道内奔跑,针对该年级学生部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部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例如有老师在教室或楼道内实施监管,随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综上,吴鑫鑫、王咏琪、孔村小学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宜为35%、35%、30%。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庆明、王淑荣虽对鉴定部门对原告吴鑫鑫出具的鉴定意见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说明合理理由,亦未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格适格,鉴定意见充分,应予采信。对于医疗费,原告吴鑫鑫主张其受伤后先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平阴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500元,剩余316.9元。后在平阴县中医院花费19元。故主张医疗费335.9元,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王咏琪未发表意见,被告孔村小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医疗费用335.9元均为治疗所需并提交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要求19000元,被告王咏琪辩称过高,被告孔村小学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19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吴鑫鑫主张护理期20天,每天80元,共计1600元。被告王咏琪认为不需要护理,应当按最低生活标准的30%-40%计算,被告孔村小学认为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32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吴鑫鑫的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0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可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收入标准即每日80元计算20天,共计16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吴鑫鑫主张其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共计900元。被告王咏琪认为不需要营养,被告孔村小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吴鑫鑫因本案纠纷造成身体损伤,且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意见,故本院确定为9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去平阴医院检查治疗六次,每次60元,没有票据;依据司法鉴定书,以后去平阴医院治疗,复诊需要5次,牙修复2次,每次60元。成年后去济南修复2次,每次300元,故共计1680元。被告王咏琪辩称,出现疼痛和牙变色才需要复诊,不然不需要复诊,交通费40元合理。被告孔村小学辩称,交通费应以单据为准,后续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应计算在后续花费中,不应单独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鑫鑫主张交通费168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从治疗次数及进行鉴定来考虑,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鑫鑫主张10000元过高,鉴于原告门牙冠折,需待成年后烤瓷冠修复,对容貌有一定影响,致原告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综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为20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吴鑫鑫主张其在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故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咏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王咏琪的父亲王庆明、母亲王淑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王庆明、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医疗费117.57元。(335.9元×35%)二、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医疗费100.77元。(335.9元×30%)三、被告王庆明、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后续治疗费6650元。(19000元×35%)四、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后续治疗费5700元。(19000元×30%)五、被告王庆明、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护理费560元。(1600元×35%)六、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护理费480元。(1600元×30%)七、被告王庆明、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营养费315元。(900元×35%)八、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营养费270元。(900元×30%)九、被告王庆明、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交通费105元。(300元×35%)十、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交通费90元。(300元×30%)十一、被告王庆明、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鉴定费560元。(1600元×35%)十二、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鉴定费480元。(1600元×30%)十三、被告王庆明、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2000元×35%)十四、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2000元×30%)十五、驳回原告吴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吴鑫鑫承担237元,被告王庆明、王淑荣承担237元,被告平阴县孔村小学承担2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吴鑫鑫与上诉人王咏琪跑动中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吴鑫鑫倒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孔村小学经常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王咏琪9岁余,被上诉人吴鑫鑫10岁余,以其年龄、认知程度及日常接受的安全教育均应当预知在教室内外奔跑存在的危险性,但仍实施该行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孔村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安全管理措施存有漏洞致使事故发生,管理不到位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过程和各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王咏琪承担35%的赔偿责任、孔村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咏琪、王庆明、王淑荣虽对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该份鉴定意见形成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妥。被上诉人吴鑫鑫于2016年2月19日复查时支出医疗费19元,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委托鉴定事项,复查早于委托鉴定时间,故上诉人王咏琪、王庆明、王淑荣关于复查费用19元与鉴定意见书中的“继续治疗费”重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咏琪、王庆明、王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王庆明、王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