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顺东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5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顺东,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半截楼。法定代表人高川,该区区长。上诉人王顺东因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人民中路西段房屋征收工作已经结束,2015年4月20日,该区人民政府通过张贴的方式向其送达房屋征收协商告知书。由于其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且《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谯政秘〔2013〕76号,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程序违法,故请求确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芦守用不服该《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芦守用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顺东认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由于王顺东诉讼的《征收决定》已经为生效的(2014)亳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依据上述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顺东的起诉。王顺东上诉称,亳房函〔2013〕2号拆迁许可不再延期的函明确告知拆迁许可证已经到期,且该项目的实际拆迁面积已经超过亳州市发改委审批的面积。故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已经不再适用于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亳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决所羁束。王顺东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亳房〔2013〕10号关于撤销王顺东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芦守用因不服本案被诉《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芦守用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王顺东再就该《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王顺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