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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国,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丁某某3,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景某,冯某,毛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国,曾用名蒋小红,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泾川县城关镇。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波,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录海,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运输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新民北路十字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安全,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泾川县飞云乡。系被害人韩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1,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韩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2,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韩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3,男,201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丁某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丁某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泾川县飞云乡。系被害人张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男,200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泾川县泾明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泾川县职业教育中学职工,住泾川县城关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天水师范学院学生,住泾川县飞云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泾川县康复医院职工,住泾川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1,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泾川县飞云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凉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望台花园8号楼。负责人兰小平,该公司总经理。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101号、第1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建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振兴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甘08刑终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甘0821刑初69-1号、(2016)甘0821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建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振兴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蒋建国驾驶挂靠在振兴运输公司运营的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12KM+400M处,穿越中央隔离绿化带缺口掉头时,与毛某某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韩某当场死亡,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轻伤一级,丁某、丁某某3、景某、毛某某1轻伤二级,毛某、冯某、张某某3轻微伤。经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蒋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张某、丁某、丁某某3、冯某、景某、毛某、刘某、张某某3不负事故责任。货车在人寿财保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建国预付赔偿款30000元,毛某某1预付赔偿款30000元,人寿财保平凉支公司预付理赔款120000元,泾川县交警大队垫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条、收条,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被害人丁某等人陈述及被告人蒋建国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蒋建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建国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蒋建国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振兴运输公司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蒋建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蒋建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以(2016)甘0821刑初69-1号判决:一、被告人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464938元,丁某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9511元,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529523元,张某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8089元、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1011元、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157元、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701元、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58元;以上共计1151988元按下列顺序赔偿:1.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966元(已支付,其中含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医疗费607元、残疾赔偿金46908元;丁某某3医疗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82元;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4医疗费4412元、残疾赔偿金46856元;张某某3医疗费339元、残疾赔偿金237元;景某医疗费1292元、残疾赔偿金7111元;冯某医疗费492元、残疾赔偿金489元;毛某医疗费489元、残疾赔偿金241元;刘某医疗费1064元、残疾赔偿金707元)。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279322元(其中含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X112109元;丁某某3X2361元;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2X128446元;张某某3X2018元;景某22186元;冯某3270元;毛某2678元;刘某6254元)。3.下余760700元的70%即532490元(其中含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X213720元;丁某某3X4500元;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2X244866元;张某某3X3847元;景某42295元;冯某6234元;毛某5105元;刘某11923元),由被告人蒋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振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下余760700元的30%即228210元(其中含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X91594元;丁某某3X1928元;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2X104943元;张某某3X1648元;景某18127元;冯某2672元;毛某2188元;刘某51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1赔偿。以(2016)甘0821刑初字第69号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850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65元、残疾赔偿金70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678元;下余56313元的70%即39419元,由被告人蒋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振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30%即168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1自行承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蒋建国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振兴运输公司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原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判赔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蒋建国驾驶挂靠在振兴运输公司运营的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12KM+400M处,穿越中央隔离绿化带缺口掉头时,与毛某某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韩某当场死亡,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轻伤一级,丁某、丁某某3、景某、毛某某1轻伤二级,毛某、冯某、张某某3轻微伤。经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蒋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张某、丁某、丁某某3、冯某、景某、毛某、刘某、张某某3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建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八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蒋建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振兴运输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的意见,经查,案发后,泾川县交警大队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取证,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调取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客观分析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判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对被告人蒋建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振兴运输公司提出原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判赔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雷某等12人经济损失1151988元与毛某某1经济损失85025元,由人寿财保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别赔付111966元和8034元,对双方剩余损失1040022元及76991元,原判在未确定赔偿比例的情况下,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279322元和20678元,对双方的下余损失760700元和56313元再按责任比例分别判令由蒋建国和毛某某1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另,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不当,亦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刑初6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2016)甘0821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刑初6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2016)甘0821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雷某等12人经济损失共1151988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66元(其中含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医疗费607元、残疾赔偿金46908元;丁某某3医疗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82元;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4医疗费4412元、残疾赔偿金46856元;张某某3医疗费339元、残疾赔偿金237元;景某医疗费1292元、残疾赔偿金7111元;冯某医疗费492元、残疾赔偿金489元;毛某医疗费489元、残疾赔偿金241元;刘某医疗费1064元、残疾赔偿金707元);剩余损失10400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9322元(其中含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X112109元;丁某某3X2361元;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2X128446元;张某某3X2018元;景某22186元;冯某3270元;毛某2678元;刘某6254元);上诉人蒋建国赔偿448693.4元(其中含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X180087.1元;丁某某3X3791.3元;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2X206332.5元;张某某3X3241.1元;景某35639.6元;冯某5253.2元;毛某4301.7元;刘某10046.9元),上诉人振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1赔偿312006.6元(其中含丁某、丁某某1、丁某某2X125226.9元;丁某某3X2636.7元;雷某、张某某1、张某某2X143476.5元;张某某3X2253.9元;景某24782.4元;冯某3652.8元;毛某2991.3元;刘某6986.1元);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850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34元(医疗费965元、残疾赔偿金70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678元;上诉人蒋建国赔偿33215.7元,上诉人振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某某1自行承担23097.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太平代理审判员  史富强代理审判员  张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原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