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屹群,张懿懿,金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780号原告:王屹群,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懿懿,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白场浪5号。被告:金晓峰,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王屹群与被告张懿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屹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懿懿、被告金晓峰、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屹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1.1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懿懿、被告金晓峰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懿懿、被告金晓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14时20分,被告张懿懿驾驶牌号为沪EQXX**小型越野客车在闵行区虹中路480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懿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屹群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懿懿驾驶的沪EQXX**归被告金晓峰所有,该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处。事发后,原告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原告王屹群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给予休息期3月、营养期2月、护理期1.5月。被告张懿懿、被告金晓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书面提交答辩意见称,由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平安保险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本起事故最后一次就医治疗时间系2014年3月19日。于2016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由原告王屹群委托(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屹群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趾骨骨折伴移位,伤后可予以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45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系沪EQ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摄片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事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王屹群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日随即就医,并于2014年3月19日完成了最后一次相关治疗,至2015年3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未就其损失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存在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其主张权利起始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关于原告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懿懿、被告金晓峰、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屹群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