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561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丹,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伟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赔偿款22100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由被告授权代表李雨琴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省莱芜国泰佳苑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合同签订后该工程迟迟没能开工,直至2015年5月6日,李雨琴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保证工程在2015年5月18日前开工,如不能按期开工,则于15日内补偿原告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21000元,该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时至今日,涉案工程也没有开工,被告也没有支付补偿款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我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不成立,主要原因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既没有对原告主张,也没有对原告承诺。我公司仅仅委托李雨琴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实施管理。事实上,涉案工程因为诸多原因并未实际施工,所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并非委托李雨琴在外进行借款,更不是委托他在外作出一些对公司的不利承诺。第二,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李雨琴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做出的承诺属于个人行为,在合理期间内原告既未行使催告权,也未行使撤销权,我公司在事后不行使追认权,也就是说对李雨琴的个人行为不予追认。2、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个人承诺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且承诺人李雨琴不是公司员工,不构成债务承诺的职务代理后果,委托施工管理不必然产生我公司对其个人举债及不当承诺的义务,而且本案也不是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3、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也不是支付该承诺款的主体。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1、关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仅有李雨琴的签字,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其记载的内容与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不一致。2、关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既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也无从判断原告是怎样实际履行,是如何遭受损失,最为重要的是,其记载的内容与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不一致。因此,此两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把我公司作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元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对莱芜国泰佳苑项目工程的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日,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并指定李雨琴代表公司负责工程项目实施。2015年1月24日,李雨琴以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泰佳苑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王伟(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山东省莱芜国泰佳苑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建筑面积、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对工程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未作约定。合同甲方代表人处有李雨琴的签名,乙方有王伟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并未开工。2015年5月6日,李雨琴向王伟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工程在2015年5月18日前开工,如不能按期开工,则于15日内“由本人李雨琴”补偿王伟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210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此款,按银行利息3倍计息。2014年10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5年1月24日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与山东元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异议,本院对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莱芜国泰佳苑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该承包协议,应当对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李雨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是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李雨琴负责莱芜国泰佳苑小区工程项目的实施,有效期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在有效期内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李雨琴在该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雨琴非财务人员,其对王伟雇佣工人怠工损失的核算是超出授权的行为,因李雨琴在承诺书中承诺如不能按期开工,则于15日内“由本人李雨琴”补偿王伟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雨琴个人承担。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工期及开工日期,在土建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王伟即召集工人进入场地造成怠工亦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原告王伟请求的怠工损失并非是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而是李雨琴的承诺,故法律后果应当由李雨琴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伦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悦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时,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付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朱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