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春丰与刘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丰,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025号原告:刘春丰,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刘志强,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刘春丰与被告刘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丰、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2164.8元,护理费2164.8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721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到同村村民李伯志家串门,进门后看到被告刘志强也在李伯志家。原告待了一会儿,就和李伯志一起准备去外面溜达,出门时原告随手关掉了李伯志家的电视,引起被告不满,随后被告在本村超市北侧第一道口处追赶上原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亲属送往蓟县出头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讼。刘志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日,被告在李伯志家串门,原告后到李伯志家中,原告在被告面前辱骂被告父亲。后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打架后派出所对其行政拘留11天,罚款500元。没钱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晚,刘志强、刘春丰先后到本村村民李伯志家串门,刘志强当日吃晚饭时喝了酒。刘志强、刘春丰在李伯志家闲聊时,因刘春丰说话不恰当引发争吵,后二人均离开李伯志家,并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刘志强由路边捡起一根木棍,走近刘春丰,刘春丰认为刘志强要对其进行殴打,便与刘志强争抢木棍,刘志强将木棍抢至手中,用木棍殴打刘春丰的后背及头部,造成刘春丰受伤。刘春丰受伤后被送往蓟县出头岭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蓟县出头岭镇中峪卫生所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73.63元。刘春丰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记载为被鉴定人刘春丰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原告身体存在肢体残疾,原、被告打架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11天,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起因系二人在李伯志家闲聊时发生争吵,在争吵发生后,双方理应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在离开李伯志家以后,二人仍不冷静,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打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显示医疗费873.63元,法医鉴定费230元,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为误工费1623元(108.2元/天×15天),护理费432.8元(108.2元/天×4天),就医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赔偿原告刘春丰医疗费873.63、误工费1623元、护理费432.8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共计3259.43元的70%,即22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春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105元,由原告刘春丰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