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541���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振兴与邓月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月生,许振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月生。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振兴。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月生因与被上诉人许振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52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月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双方存在连续的运输合同关系,许振兴应给付邓月生运费11590元,实际给付3720元,余款7870元未付,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运费。一审认定水泥单价每吨200元严重背离市场规则,涉案水泥是普通民房建筑使用,出厂价每吨128元。上诉人以运输求利,不可能自断财路违约,变卖水泥是行使合法的留置权,本案认定的事实与生活逻辑不统一。许振兴辩称,邓月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邓月生没有证据证明许振兴欠其运费,其运费都是一次一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水泥价格为128元每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滥用市场优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振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邓月生给付水泥款7200元,违约金和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邓月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许振兴清偿所欠运费391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许振兴让被告邓月生运送36吨水泥至濮阳一建筑工地,双方约定一吨水泥运费为35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运至工地,反将该批水泥拉至家中出卖。该批水泥单价为每吨200元。被告邓月生出卖该批水泥得款5220元合款7200元。原告许振兴未支付2015年8月11日水泥运费。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是被告邓月生在为原告许振兴运送水泥过程中,被告邓月生未按约定送至约定地点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月生应按约定将托运的水泥运送至目的地,但其未按约定送至目的地交付水泥,而私自拉回处分,被告邓月生应对该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泥款7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运送36吨水泥的运费1260元的请求,原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被告邓月生辩称因原告不支付其运费而行使货物留置权,但所留置的水泥价值超过该次运输费用。被告为原告运送36吨水泥的运费从水泥损失中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594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额,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月生反诉称原告拖欠其2015年8月11日之前的运费的主张,仅有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均称系听被告所述,属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振兴水泥款5940元;二、驳回原告许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邓月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许振兴负担30元,由被告邓月生负担4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邓月生主张许振兴欠其运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许振兴亦不予认可,故邓月生主张变卖所承运的水泥系行使留置权依据不足,其请求许振兴给付��欠运费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邓月生虽对争议水泥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