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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字7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树窗贸易有限公司、蒋慧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树窗贸易有限公司,蒋慧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字7566号原告: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塑化路25-11-127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康市树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282号第三幢。法定代表人:缪建峰。被告:蒋慧。原告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树窗贸易有限公司、蒋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永康市树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35700元,另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慧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康市树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异氰酸酯,双方通过QQ邮箱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货到3天付款。原告积极履约,到2016年2月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蒋慧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欠款进行担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件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管辖的效力;原告自陈《产品购销合同》系通过QQ签订,合同中第(八)项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签约所属地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第九项约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常州市武进;但合同未有被告的印章或签名,基于以上合同的约定,不能确认双方合同的效力,因此该管辖约定的效力也不能确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永康市树窗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或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地和其自陈的实际经营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其实际经营地的管辖法院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