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红龙与李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龙,李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445号原告:杨红龙,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存海,男,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杨红龙与被告李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2000元,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8月8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借款合计72000元。被告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并亲笔写有借据,同时约定有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旧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存海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和2015年11月,被告先后三次以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7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借款当天,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贷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5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元。第二天,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又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2000元借款的借贷条。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逾期利息仍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原告杨红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借贷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有借条为证。面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既不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从两张借条来看,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红龙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李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红龙借款本金32000元(2015年11月8日借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红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