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康开英与肖宏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开英,肖宏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876号原告:康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宏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开英诉肖宏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生、被告肖宏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542.7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1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肖宏思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豹HB125-A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安县渔种场驶往枧头镇方向,行驶至万安县枧头镇上沅村路段,适遇前方行人康开英和赖小平将两人刮撞倒地,造成康开英、赖小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肖宏思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立案调查,于2016年4月18日将肇事人肖宏思抓获。后交警部门认定肖宏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开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入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11082.38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康开英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相关司法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肖宏思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效,其委托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护理期与法定标准规定相抵触,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肖宏思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豹HB125-A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后车轮处加装两个宽0.35米、长0.55米、高0.4米的方形铁箱),由万安县渔种场驶往枧头镇方向,行驶至万安县枧头镇上沅村路段,适遇前方行人康开英和赖小平将两人刮撞倒地,造成康开英、赖小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肖宏思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立案调查,于2016年4月18日将肇事人肖宏思抓获。后交警部门认定肖宏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开英、赖小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康开英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入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住院医疗费用11082.38元已由被告支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评定被鉴定人康开英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相关司法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被告肖宏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康开英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1082.3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5年×11139元×20%=111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4625.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宏思持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康开英刮撞倒地,造成康开英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肖宏思驾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肖宏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宏思作为侵权人负有赔偿义务,因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肖宏思负责赔偿。被告肖宏思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宏思赔偿原告康开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4625.08元。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肖宏思负担。以上款项与被告肖宏思已支付的11082.38元相品兑,被告肖宏思还应向原告康开英赔偿33861.7元,限被告肖宏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