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智慧与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公司天然丽景磴口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慧,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然丽景磴口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050号原告智慧,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石景夫。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然丽景磴口项目部负责人孙军。原告智慧与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景昊公司)、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然丽景磴口项目部(以下简称丽景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然丽景磴口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慧起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开发的磴口县天然丽景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供砂石料及商砼,二被告共从原告处赊购合款132890元,被告从宏杨和永固二建公司赊购商砼,原告给垫付了拖欠的购材料款计10349.50元,以上二项合计143239.5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付拖欠款5万元,现尚欠93239.5元。经多次协商付清此欠款,被告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93239.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乌海市景昊建安公司天然丽景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商砼款132890元。2、2013年10月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6日收据各一张,证明我给被告天然丽景工地供货,被告欠我材料款10349.5元。被告景昊公司、被告丽景项目部即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智慧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智慧提交的2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应正,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智慧与被告天然丽景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智慧给被告景昊公司开发的磴口县天然丽景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供砂石料及商砼。协议达成后,原告智慧即开始给被告景昊公司开发的磴口县天然丽景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供砂石料及商砼,截止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共从原告处赊购商砼合款132890元,被告天然丽景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加盖项目部公章。后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万元,现尚欠82890元。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93239.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智慧与被告天然丽景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智慧给被告景昊公司开发的磴口县天然丽景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供砂石料及商砼,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天然丽景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有被告景昊公司承担。本案天然丽景项目部欠原告智慧货款82890元属实,被告景昊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93239.50元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慧货款82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原告智慧承担59元,由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丽 萍代理审判员 胡丹人民陪审员刘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鸿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