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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顺海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顺海,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倩,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顺海及其辩护人周兴、陈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期间,林某承包了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双浦村敬老院工地的挖土工程,被告人陈顺海发现该工地将挖出来的土渣直接倒在边上的水塘里后,以向城管部门举报林某违规倾倒渣土进行要挟,向林某索要得款人民币5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陈顺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顺海提出被害人林某支付给其的5800元系土渣清理费用,其未要挟被害人索要钱财,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称。辩护人亦提出该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有:1、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支付的钱系被告人清理土渣的费用;2、被告人不具备要挟的方法,因被告人举报在先,取财在后;3、被告人取得的土渣清理费不是强行索要所得,该费用系被害人主动找到被告人,并主动提出付钱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期间,林某承包了双浦村敬老院工地的挖土工程,为了赶工期图方便,将挖出来的土渣直接倒在边上的水塘里。被告人陈顺海发现后,以向城管部门举报林某违规倾倒渣土进行要挟,自林某处索要得款人民币58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顺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顺海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昏,其经过江口街道山下郎村与东城街道双浦村交界处时,见有人用挖土机将从边上院子里挖出来的烂泥倒在路边的水塘里,其对当时在管理的双浦村的“剃头”讲烂泥倒在塘里是不对的。当时“剃头”让其不要多事,其遂向行政执法局打了举报电话。次日下午,双浦村的“烂庚”和几名男子一起找其谈关于举报的事情,对方提出给其钱,让其不要打举报电话,其未答应,双方未谈妥。“烂庚”于第二日又电话联系其,问其到底要多少钱才不举报。其提出要一万元或是八千元才不去举报,双方讨价还价后定下给其五千八百元,其同意。随后,其在双浦村村部前从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到五千八百元就离开了,之后再未举报。另称向行政执法局举报此事的目的就是为了从双浦人手里敲点钱用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4月份,其承包了双浦村敬老院工地的挖土工程,为赶工期图方便,其将挖出来的土渣直接倒在边上的水塘里。有一天,陈顺海路过水塘时对其等人称该水塘是他们山下郎村的,让其不要倒在水塘里,不然他将举报到城管部门,郑某、杨某当时也在场。次日,城管过来察看了情况,其方知陈顺海确有举报。为了工程顺利做下去,其和郑某、杨某三人找到陈顺海商量此事。其等人提出让他不要举报,其他都好商量,陈顺海不答应,其等人离开。次日上午,其用郑某的电话联系问陈顺海到底要多少钱才不举报,陈顺海称要一万元钱,不给的话他继续举报。双方讨价还价后,陈顺海最终答应给五千八百元就不举报了。当日下午,其三人在双浦村村部附近付给陈顺海五千八百元。此后,陈顺海未再举报,城管也未再来查过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2013年3、4月份左右,其村村民林某所承包的双浦村敬老院工程因烂泥倾倒在水塘里被山下郎村村民陈顺海发现。陈顺海称该水塘是他们村里的,并让林某将土渣挖掉,不然要举报到城管部门。当时其和杨某也在现场。次日,确有城管过来查看现场。林某为此同其等人商量要找陈顺海解决这个事情,不然工程没法做了。后其与林某、杨某三人一起找到陈顺海,让其不要去举报,陈未答应。次日,林某用其的电话联系陈顺海,陈开始提出要给他一万元,双方在电话里讨价还价。最终陈顺海同意给他五千八百元就不举报。当日下午,其三人在双浦村村部附近把五千八百元交给了陈顺海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13年3、4月份,陈顺海曾以向城管部门举报林某乱倒土渣相要挟,向林某敲诈了五千八百元钱。陈顺海刚开始提出要一万元才不举报,双方讨价还价后才答应五千八百元。从陈顺海发现林某工地倾倒渣土在水塘时提出举报到其与林某、郑某三人找陈顺海协商以及将钱交付给陈顺海,其都在场并知情的事实。另有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顺海提出被害人林某支付给其的5800元系土渣清理费用,其未要挟被害人索要钱财,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称。辩护人亦提出该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有:1、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支付的钱系被告人清理土渣的费用;2、被告人不具备要挟的方法,因被告人举报在先,取财在后;3、被告人取得的土渣清理费不是强行索要所得,该费用系被害人主动找到被告人,并主动提出付钱的。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陈顺海以向行政部门举报相要挟从林某处索要钱财,被害人林某基于此要挟而产生担心被举报的恐惧感和压力,后被迫交付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给被告人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钱系土渣清理费仅是被告人的个人说法,对土渣清理数量、期限亦未作约定,被告人又不属于专业土渣清理工人,土渣清理费的说法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常理不符。另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等协商此事时已明示需要给钱才不举报,即使之前已举报过,被害人仍可能担心自己处理不好此事将遭到被告人的继续举报,被害人基于担心被告发而无奈按被告人的明示要求交付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谁先提出给钱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辨称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给失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顺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顺海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恩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官伟红人民陪审员  王岳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