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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薛斌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薛斌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四楼。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京师(武汉)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斌,男,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薛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赔偿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涉案车辆的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属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1日以209800元的价格购置车辆,按照国家对于汽车的月折旧率标准为0.6%,涉案车辆在2016年2月8日被损毁时价值仅为122942.8元。上诉人应当仅对车辆事故发生时的现有价值122942.8元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薛斌辩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车辆火灾事故系人为纵火导致���依法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098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收取保费,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其免责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提示说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未对诉讼费进行约定,本案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薛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给付薛斌保险赔偿金246800元;2、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薛斌在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向薛斌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约定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209800元,保���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包括“(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薛斌依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另查明,2016年2月8日4时许,停放在薛斌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春光路10号家门前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毁损。宜都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组织调查认为该起火灾涉嫌人为纵火犯罪,于2016年2月15日将案件移送至宜都市公安局,宜都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起火灾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办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的保险责任;2、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的保险责任。薛斌、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合同效力,予以确认。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主张事故原因不明,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薛斌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相关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依法应予理赔。另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规定“不明原因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即如果属不明原因火灾将直接表述为“起火原因不明”,本案中,宜都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宜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认定为涉嫌人为纵火犯罪,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因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薛斌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相关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被人纵火丧失使用价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薛斌有权要求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故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应当向薛斌给付保险金209800元。因薛斌、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残余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事故车辆的残余部分。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因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保险金额为基数按照一���比例计算得出,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的主张既不能充分体现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薛斌保险金人民币20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1元,由薛斌负担375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1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规定“不明原因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本案中,宜都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宜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认定为涉嫌人为纵火犯罪,本案车辆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款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情形,即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2015年9月11日,薛斌在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约定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20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按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购置日至事故发生日的折旧金额的数额给付保险金,薛斌于2010年9月11日以209800元的价格购置本案车辆,该车辆在2016年2月8日被损毁,本案车辆新车购置日至事故发生日的车辆折旧时间为64个月,按照车辆的月折旧率0.6%计算涉案车辆被损毁时应赔付保险金为129236.8元(209800元-209800元×0.6%/月×64月=129236.8元),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应当仅对车辆事故发生时的现有价���129236.8元承担保险责任。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09800元多收取薛斌的保险费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长安责任保险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薛斌保险金人民币12923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668元,由薛斌负担17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士勇审判员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芯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