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钟润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润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润强,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社区工作人员,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晓琴,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润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3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润强及其辩护人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钟润强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J95**)行至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某滘治安队红绿灯路口时,与行人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后到达现场将钟润强带回审查。经检验,钟润强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2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事后,钟润强已向何某支付赔偿款38000元,何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钟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润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钟某1、刘某、钟某2、钟某3、欧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查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钟润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润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润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稳定工作,有小孩需要抚养;4.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好。综上,不宜对被告人钟润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第2、4点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润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告人钟润强已被羁押的9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