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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建平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34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朱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碧嫦,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建平于2015年11月12日从易初莲花公司购买了“菊皇茶”(6.5克/小包×10小包)共146盒,单价19.8元,共计2890.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菊皇茶;配料:冰糖、胖大海、句话、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产品标准号:Q/KM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5214020027;生产企业: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平主张涉案产品所添加的莲子心并非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朱建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乙发(2002)51号],该通知附件载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只有莲子没有莲子心。2、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其中将“莲子”表述为“本品为睡莲科植物莲的干燥成熟种子。秋季果实成熟时采割莲房,取出果实,除去果皮,干燥”,“莲子心”表述为“本品为睡莲科植物莲的成熟种子中的干燥幼叶及胚根。取出,晒干”,说明莲子心为药品原料。3、《卫生部办公室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函复内容如下:“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4)0748号],于2014年10月8日答复如下:“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心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法监发[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上述文件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中查阅。有关农业部标准的适用问题,建议你向农业部咨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5)1282号],答复如下:“《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心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法监发[2008]858号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查阅”。5、《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5]59号】,农业部在2015年11月19日答复如下:《绿色食品代用茶》(NT/Y2140-2012)标准第3章以列举方式对“代用茶”定义为“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经确认,定义中所称“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不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本标准所列举的莲子心与《卫生部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所述莲芯物质不同。为使绿色食品标准中“莲子心”的表述更明确,《绿色食品代用茶》标准已列入2015年农业行业标准修订计划,将尽快修改完善;《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5]70号】,农业部在2015年12月9日答复如下:《绿色食品代用茶》(NT/Y2140-2012)标准第3章以列举方式对“代用茶”定义为“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经确认,定义中所称“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不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本标准所列举的莲子心与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附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莲子是同一物质,但与《卫生部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所述莲芯物质不同。为使《绿色食品代用茶》标准中“莲子心”的表述更明确,我部对该标准进行了修订,修订稿已通过专家审定,即将批准发布。6、《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漯工商郾处字[2015]03-152号),该局于2015年9月23日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菊皇茶中含有中药莲子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7、《告知书》,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告知如下:认为青岛国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李树药店销售添加中药莲子心菊皇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8、《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6年3月23日答复如下:一、当事人承认购进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菊皇茶,该菊皇茶标签上配料表中标注含有“莲子心”,另查,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二、我局认定莲子心为药品。9、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第245号]及附件,显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Q/KM0007S-2013《植物代用茶》企业标准公开文本中,未将莲子心作为代用茶原料。易初莲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复函不能证实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对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证据6、7、8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标准只是公开文本,并不是涉案产品企业标准的全文,卫计委公开信息中有部分信息是经过朱建平删除的。易初莲花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配料中的“莲子心”既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也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涉案产品经过检测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生产商证照合法,易初莲花公司在进货时已履行查验义务,无需承担退款赔偿责任,易初莲花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生产商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证明该生产商拥有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行为合法。2、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涉案产品合格。3、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产品按植物代用茶Q/KM007S-2013检验,符合规定。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证明涉案产品菊皇茶属于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易初莲花公司已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5、上海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书,该局于2015年12月25日函复如下:“我局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经初步调查,‘康美菊皇茶’产品符合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标准》(NY/T2140-2102)的相关规定”。6、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KM007S-2013《植物代用茶》,该标准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证实涉案产品生产商生产的代用茶企业标准中包含“莲子心”。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证明莲子心可作为代用茶原料。8、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证实莲子心可以作为代用茶原料使用,涉案产品符合企业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及卫生部的规定。9、揭阳市卫生局和普宁市卫生局的批复,证明莲子心食用(饮用)具有一定的历史。10、生产许可证(代用茶),证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菊皇茶属合法行为。朱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生产和销售资质不代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属于合法食品;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涉案商品执行的应当是2013年的标准,但检测报告检验依据是2010年的标准;对证据3的检验机构无法确认是否有检验资质,且检测的项目是检测莲子心是否有毒有害,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案焦点是莲子心属于药品,其将药品添加到食品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生产资质不代表涉案产品是合法商品;对证据5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答复书证明涉案商品添加的莲子青绿色胚芽是违法的,上海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清楚莲子心指的是否莲子中青绿色的胚芽;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与朱建平提交的公开标准不一致,朱建平取得的公开文本中配料不包含莲子心;对证据7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行业标准中确实有莲子心,但指的是果实类代用茶的莲子心,并不是莲子中青绿色的胚芽;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只有莲子,莲子心不在该目录中;对证据9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是易初莲花公司单方申请,依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易初莲花公司应当向省级卫生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而该份复函只是向市级卫生局申请,其无权作出回复,该申请书是2013年9月25日申请的,至今已过三年,国家卫生部都没有对莲子心是否属于历史使用习惯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行政规定,该单方面的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获得生产资质不代表其生产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照片、复函、告知书、企业标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朱建平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易初莲花公司退还朱建平购物损失2890.8元,赔偿朱建平28908元;2、易初莲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易初莲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朱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朱建平在易初莲花公司购买涉案菊皇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易初莲花公司称涉案产品配料中的“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也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但后者(指胚芽部分的莲子芯)已载入中国药典,其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亦未被纳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且农业部的答复也明确表示《绿色食品代用茶》标准所列举的莲子心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所述莲芯物质不同,农业部标准所指的为莲子(果实),而非莲子中间的青绿色胚芽(莲子芯),故涉案产品中添加的“莲子心”(青绿色胚芽)并非普通食品原料,而朱建平提交的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其公开的涉案产品标准的企业标准中,并未有莲子心作为原料。即使如易初莲花公司证据所示,莲子心存在冲泡的传统食用历史,但由于易初莲花公司未提交相关食品安全证明证实莲子心已经过安全性评估,具有普通食品原料的特性,故原审法院仍无法认定涉案产品添加莲子心即莲子中间的青绿色胚芽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易初莲花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负有验明其所销售食品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因此,朱建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向易初莲花公司主张退还货款2890.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28908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朱建平货款2890.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28908元;朱建平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146包菊皇茶(6.5克/小包×10小包),如朱建平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包19.8元的价格折抵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给付的购货价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易初莲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原卫生部通知、复函、农业部行业标准、《中国药典》均解读有误;二、本案争议焦点为莲子心是否属于药食两用的物品并可以添加入普通食品中,但原审判决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综合考虑本案产品在各部委及各部委不同时期所作出的所有有关规定,而仅仅根据2008年原卫生部复函作出判决,既不合法,也不严谨;三、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尽到验货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建平辩称,不同意易初莲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朱建平提供如下证据:1、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一份;2、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拟证明对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违法添加行为,已被青岛市李沧区药监局和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易初莲花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涉案产品添加的莲子心属中国药典记载的中药材,其并未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原审认定涉案产品因添加莲子心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莲子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之列,且莲子心也是莲子的组成部分,但在莲子心已被明确单独列为药品而并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推断莲子心已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法定标准,依法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