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乐静与施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静,施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610号原告:乐静,女,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桂兰,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乐静与被告施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施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月息2%,从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支取28650元及利息1350元,合计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浦发银行卡交于被告由被告支取102653元,2015年6月6日原被告一起去中信银行支取49020元及现金980元(计5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8677元,合计19133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90000元的总借条,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124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1000元。余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施桂兰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的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金额不属实,本金只有150000元左右,且在2015年2月起至2016年4月,被告一直按月息5%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1330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总借条一张,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90000元,约定月息按2000元计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事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两次偿还原告12400元,1000元,合计13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桂兰承认原告乐静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乐静主张施桂兰偿还原告借款1766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静偿还借款本金176600元及利息(以月息2000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施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