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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修水农行张某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邓某甲,陈某某,邓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住所地修水县凤凰山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负责人王添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欢勤,支行员工。被告邓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64********。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2********。被告邓某乙,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66********。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邓某甲、陈某某、邓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欢勤,被告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某甲夫妇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由被告邓某乙、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共同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借款金额为3万元整,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可自助循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支付利息。被告邓某乙、陈某某二人同时在合同担保栏上签字,并出具了陈某某、邓某乙、张某某三人同时签署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予农户小额贷款授信3万元。最后一次授信2014年8月9日被告自助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60元,本息合计3186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另一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邓某甲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邓某乙、陈某某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3日,另一被告张某某签署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被告陈某某、邓某乙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邓某乙、陈某某和另一被告张某某组成三人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为另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17日,原告和另一被告张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原告将借款发放到户名为另一被告张某某、卡号为6228410930060891713的账户上,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有效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内向另一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邓某乙、陈某某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0日,另一被告张某某持卡(卡号为6228410930060891713)借款30000元,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后分次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86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邓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另一被告张某某因患病已于2015年下半年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告与另一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另一被告张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另一被告张某某持卡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邓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另一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乙、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甲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邓某甲与另一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另一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邓某甲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另一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另一被告张从卫分次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860元。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借期内利息年利率为7.8%(6%×1.3),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4%(7.8%×1.3)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6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3186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1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芳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耀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