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广春、王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广春,王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894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建平,男,汉族,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涝洲信用社主任,住肇东市。被告:徐广春,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王秀敏,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广春、王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春、王秀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广春、王秀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8,050.00元,利息26,490.48,本息合计74,540.48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广春和王秀敏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徐广春及案外人刘佰臣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徐广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10.08‰。到期后,被告徐广春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未付。徐广春、王秀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事实如下:被告徐广春、王秀敏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徐广春及案外人刘佰臣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徐广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10.08‰,逾期加收30%罚息。至2016年9月8日,徐广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50.00元,利息26,490.48,本息合计74,540.48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广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广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徐广春和王秀敏是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春、王秀敏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50.00元,利息26,490.48,本息合计74,540.48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3.10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0元,由被告徐广春、王秀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超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