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甲、陈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91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浦某某等人按照分局指令驾驶警车前往他处处警,途径本市普陀区固川路曹杨路时,被醉酒的被告人陈甲站在道路中间阻挡,民警浦某某下车劝告陈甲离开车道时,被醉酒的被告人陈某乙拉摔在地,民警浦某某在控制陈某乙时又遭被告人陈甲挥拳击打头面部。经鉴定,民警浦某某被人打伤致头皮软组织损伤等,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甲、陈某乙被增援民警当场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浦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陈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