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龙春与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春,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602号原告王龙春,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赣州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洪,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王龙春与被告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春的诉讼代理人王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春诉称:2014年4月1日和4月1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和4月29日,被告钟洪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钟洪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钟洪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向原告清偿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龙春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家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