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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贻杰与朱伟群、袁海洋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3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贻杰,朱伟群,袁海洋,朱丽容,朱夏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324号原告:刘贻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黄梓波、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袁海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朱丽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朱夏曼,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刘贻杰诉被告朱伟群、袁海洋、朱丽容、朱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梓波、曹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群、袁海洋、朱丽容、朱夏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贻杰诉称:原、被告双方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袁海洋是朱伟群的女婿,袁海洋因自己所经营的投资公司需要资金,由朱伟群出面自2013年4月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利息每月23日前付清。袁海洋作为实际借款人,于2015年9月17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约定其担保责任为连带偿还至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9月11日朱伟群欠原告本金690万元,利息31.4万元。朱伟群为此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向出借人转账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两被告也陆续偿还利息及部分的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本金574.09万元。此后,原告因用款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伟群、袁海洋、朱丽容、朱夏曼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74.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74.0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伟群、袁海洋、朱丽容、朱夏曼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朱伟群、袁海洋、朱丽容、朱夏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朱伟群出具借款凭证,具体内容为:借款人朱伟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刘贻杰借款,每月利息按2%计算,利息在每月23日前付清(注:所有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由刘贻杰向朱伟群指定转入袁海洋农业银行:6228480603528580112和朱构铭农业银行:6228480608377765979的银行账号)。借款明细如下:一、2013年4月23日借250万元;二、2013年4月25日借100万元;三、2014年2月25日借300万元;四、2014年9月9日借500万元,合计1150万元。期间返还460万元,明细如下:一、2014年8月28日前返还本金350万元;二、2015年3月11日返还本金50万元;三、2015年3月20日返还本金50万元;四、2015年5月20日返还本金10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人朱伟群结欠出借人刘贻杰本金690万元,利息31.4万元。借款人处有朱伟群签字及其身份证号码××。诉讼中,刘贻杰确认上述利息31.4万元构成为:2015年6至8月份本金190万元的利息11.4万元(按月息2%每月3.8万元共计三个月);2015年7至8月份本金500万元的利息20万元(按照月息2%每月10万元共计两个月)。刘贻杰为证实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实际借款支付情况,出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及交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三张,显示:1.于2013年4月23日刘贻杰通过农行帐户向袁海洋尾号为0112帐户转账160万元,通过交行帐户向袁海洋尾号为0112帐户转账87万元。刘贻杰陈述上述转账加现金3万元为《借款凭证》上2013年4月23日的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2.于2013年4月25日刘贻杰通过交行帐户向袁海洋尾号为0112帐户转账100万元。刘贻杰陈述该款项为《借款凭证》上2013年4月25日金额100万的借款,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3.于2014年2月25日刘贻杰通过交行向朱构铭尾号为5979帐户转账300万元。刘贻杰陈述该款项为《借款凭证》上2014年2月25日金额300万的借款,该借款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初,该借款本金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及3月20日分别归还50万元的本金。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朱夏曼账户归还本金10万元;4.于2014年9月9日刘贻杰通过农行向朱构铭尾号为5979帐户分三次转账共490万元,刘贻杰陈述该款项为《借款凭证》上2014年9月9日金额500万的借款,另外10万元未支付,是预扣的利息。诉讼中,刘贻杰确认在上述《借款凭证》签署后,即双方对账之后,被告袁海洋和被告朱夏曼归还金额共计190万元,未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刘贻杰为此提交了其尾号4411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尾号为4554的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具体显示:2015年9月28日转入2万元、9月30日转入3万元、10月1日转入5万、10月20日转入2笔共10万元、10月30日转入2笔共10万元、11月5日转入20万元、11月18日转入50万元、11月25日转入50万元、12月31日转入40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袁海洋出具保证书称,保证人袁海洋愿意为借款人朱伟群(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刘贻杰的全部贷款行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90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担保责任为连带偿还至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2016年2月23日,袁海洋出具《欠条》称,本人袁海洋,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结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85.6万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主张袁海洋在该欠条中是把金额690万,已经归还的190万元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后的本金数额。庭审中,刘贻杰主张截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计算,朱伟群、袁海洋尚拖欠其借款本金574.09万元,无拖欠利息。另查,被告朱伟群与朱丽容、被告袁海洋与朱夏曼分别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保证书、银行流水清单、帐户交易明细、欠条、婚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贻杰与被告朱伟群、袁海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帐户交易明细、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刘贻杰的陈述,2014年9月9日500万元的借款,转账支付的为490万元,其中预扣了10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应根据转账金额来认定。预扣的10万元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2014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应为490万元。扣除预扣利息后,截至2015年9月23日,涉案《借款凭证》中的借款本金应为68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44.6万元(15.2万+29.4万,本金190万元的2015年5月24日至9月23日每月3.8万元共计四个月的利息15.2万元;本金490万元的2015年6月24日至9月23日每月9.8万元共计三个月的利息29.4万元)。关于归还的借款是抵充本金和利息的顺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按照被告给付的顺序,具体计算如下:1.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136000元(本金680万×2%);2015年9月28日还款20000元、30日还款30000元,10月1日还款50000元、10月20日还款100000元、10月30日还款100000元,11月5日还款200000元,共计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58933.33元(680万×2%÷30×13),加上截至2015年9月23日拖欠的利息44.6万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拖欠利息640933.33元(446000+136000+58933.33)。还款500000元抵充利息后,拖欠利息金额为140933.33元(640933.33-500000)。故截至2015年11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为:6800000元,拖欠利息金额为140933.33元。2.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58933.33元(6800000×2%÷30×13),11月18日归还的50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00133.34元(500000-58933.33-140933.33),视为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1月18日,剩余本金为:6499866.66元(6800000-300133.34)。3.2015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0332.71元(6499866.66×2%÷30×7),11月25日归还的500000元现抵充利息后剩余469667.29元(500000-30332.71),视为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5日,剩余本金为:6030199.37元(6499866.66-469667.29)。4.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44724.79元(6030199.37×2%÷30×36),12月31日归还的400000元现抵充利息后剩余255275.21元(400000-144724.79),视为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本金为:5774924.16元(6030199.37-255275.21)。原告刘贻杰主张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本金57409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群、袁海洋在收到原告刘贻杰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朱伟群、袁海洋已向原告清偿了剩余借款,被告朱伟群、袁海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中利息部分,基于双方已经实际约定并按照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伟群、袁海洋应归还借款本金57409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740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伟群与朱丽容,被告袁海洋与朱夏曼,分别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丽容、朱夏曼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伟群、袁海洋、朱丽容、朱夏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伟群、袁海洋向原告刘贻杰支付借款本金5740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740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丽容、朱夏曼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伟群、袁海洋、朱丽容、朱夏曼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梅陪审员 谢见日陪审员 翁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