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沃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汇卓建筑��程有限公司、王兆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沃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兆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377号原告:上海沃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皖,女,在上海沃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被告:王兆金,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原告上海沃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卓公司)、被告王兆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被告汇卓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被告王兆金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皖、罗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沃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4,017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484,017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保温材料供应方,被告汇卓公司为需方,双方自2011年起开始开展业务合作。2011年,原告向被告汇卓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666,254元的货物,被告汇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7,200元,故尚欠货款389,054元未付。2012年,原告向被告汇卓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324,793元的货物,汇卓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尚欠109,793元货款未付。2013年原告未向被告汇卓公司送货。2014年,原告供应了价值15,170元的货物,被告汇卓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综上,被告汇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4,017元。被告汇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兆金系被告汇卓公司的股东,王兆金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自制的供货明细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汇卓公司供应货物的总金额,现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为送货单金额,因有一张送货单找不到了,故供货明细计算的总金额与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略有出入;2、两被告付款明细复印件两页,证明迄今为止两被告向原告付款522,000元的事实;3、2011年、2012年和2014年的发货记录复印件三组及送货单原件三十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卓公司供应货物的具体情况;4、银行退回的支票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汇卓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支票均遭退票的事实;5、被告汇卓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汇卓公司使用的材料系原告供应的的事实。被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兆金未作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支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汇卓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兆金作为股东未能证明汇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兆金对被告汇卓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沃方节能保温材��有限公司货款484,017元;二、被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沃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484,017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王兆金对被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沃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20.20元,由被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兆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