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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莹诉被告蒋春波、张百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莹,蒋春波,张百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524号原告刘会莹。委托代理人孙红日(原告外甥)。被告蒋春波。被告张百民。原告刘会莹诉被告蒋春波、张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莹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波、张百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莹诉称,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蒋春波、张百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蒋春波向原告刘会莹借款10万元,被告蒋春波为原告刘会莹出具借据1枚,借据内容:今借到刘会莹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元宝山临工装载机作为抵押。借款人蒋春波签名并具时间。被告蒋春波在借据落款处书写建平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加盖建平县城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在借款人处书写张百民名字,标注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建平县三家乡南四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建平县沙海镇五营子村证明、建平县城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春波向原告刘会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刘会莹要求被告蒋春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刘会莹要求被告蒋春波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百民未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张百民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会莹欠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会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蒋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