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890号原告榆林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娜,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榆林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其向银行交纳的垫付款112200元及垫付款利息22440元,总计13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9日,被告高某、张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4万元,期限2年。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二被告在该行的44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张某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丰田汽车一辆,价格63.8万元。其中首付总价款的30%计19.8万元,下余的44万元,被告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以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的还款计划为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逾期清偿银行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向银行支付贷款1122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张某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被告高某、张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某、张某某逾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支付贷款112200元,现依法向被告高某、张某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2244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某、张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榆林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1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榆林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高某、张某某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利军
审 判 员 蔡 伦
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