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魏忠芝与曹德胜、刘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芝,曹德胜,刘培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4民初1708号原告:魏忠芝,女,汉族,系沙雅县新雅驾校出纳,住沙雅县。被告:曹德胜,男,农民。被告:刘培荣,男,汉族,系沙雅县个体工商户,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姜凌,系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忠芝诉被告曹德胜、刘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芝、被告刘培荣的委托代理人姜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忠芝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曹德胜经被告刘培荣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2日前还清。被告曹德胜将位于沙雅县央塔克协海尔乡尤如克协海尔村三小队的100亩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刘培荣将其位于沙雅县波斯坦东街南侧一套6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刘培荣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合计10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德胜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培荣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先行使债权,再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没有到房管部门做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培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曹德胜经被告刘培荣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刘培荣将沙雅县波斯坦东街南侧一套6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培荣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付款期满后被告曹德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将被告曹德胜、刘培荣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100000×6%÷12个月×7个月(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冶某的证言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德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曹德胜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500元(100000×6%÷12个月×7个月)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培荣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将沙雅县波斯坦东街南侧一套6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刘培荣以房屋作为抵押,并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作为担保抵押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虽然上述抵押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培荣抵押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应由被告刘培荣承担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培荣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亦作为抵押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刘培荣承担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亦可选择要求被告刘培荣承担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要求被告刘培荣承担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并未要求被告刘培荣承担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刘培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的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忠芝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合计103500元。二、被告刘培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培荣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曹德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曹德胜、刘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梅审判员张新全人民陪审员张茂林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瑞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