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313号原告:曾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陈某1,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赌博和嫖娼。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儿陈某2从2015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生活,被告未支付生活费,未关心原告母女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陈某1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分居生活及子女生活情况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儿随其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但在第二次开庭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要求随时探视陈某2。本院认为,被告陈某1承认原告曾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分居、婚生子女生活现状、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曾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签订一份书面《离婚协议书》,现原告曾某以夫妻感情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被告陈某1对是否同意离婚在两次庭审中意见不一致,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因此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院综合考虑陈某2目前的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儿陈某2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陈某2随其生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表示自行承担陈某2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探望陈某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2随原告曾某生活,原告曾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被告陈某1对女儿陈某2享有探望权,原告曾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