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传宝,该公司党总支书记。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晧、XX,被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密文,原审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是在三方抹账协议签订后作出的,三方原签订的抹账协议已经失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辩称:1、抹账协议是建立在三方互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形成的,并且是以本案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的数额219420.60元为标的额进行确认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三方协议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款,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2011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协议中有三方公章,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抹帐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抹帐协议中219420.6元的给付义务;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锦华公司拖欠原告彩板货款219420.6元,原告拖欠被告汇彩公司油漆款566234.3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汇彩公司、被告锦华公司达成抹帐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汇彩公司应收原告货款566234.30元,同时原告应收被告锦华公司材料款219420.60元,经与原告以及被告锦华公司三方协商,统一办理抹帐,抹帐金额为2011年12月31日欠款余额的219420.6元”。2013年,被告汇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油漆款566234.30元,原告反诉被告汇彩公司要求汇彩公司支付因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5262.20元。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被告汇彩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欠被告汇彩公司油漆款566234.30元,被告汇彩公司承担因原告使用油漆施工所发生的损失100000元,综上两项,原告给付被告汇彩公司油漆款466234.30元。逾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其他无纠葛,本案就此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汇彩公司、被告锦华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三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生效后,被告锦华公司应承担向被告汇彩公司支付219420.6元的义务,该款应在被告汇彩公司对原告东跃公司享有的债权(566234.30元)中扣除。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仅针对原告同被告汇彩公司之间拖欠油漆款及油漆质量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调解。被告汇彩公司于2013年起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油漆款时,虽原告东跃公司未提及抹账一事,但其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不能视为默认。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备法律效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合同终止均有明确规定,被告主张市中院的调解书导致三方抹帐协议失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锦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三方签订的抹帐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抹账协议全面履行。被告锦华公司应向被告汇彩公司支付219420.60元,被告汇彩公司最终对原告东跃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246813.70元(566234.30元-油漆损失款100000元-抹帐款219420.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同被告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抹帐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19420.60元。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的效力任何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认为,1、当时2011年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存在特殊情况,抹账协议应是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先加盖印章,后送至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盖章返还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认为三方并未达成抹账协议,之后在2012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出了往来款项的询证函,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如果将该抹账协议挂账,抹账协议应该作为财务原始凭证留存在财务帐目中,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抹账协议中不存在折叠、粘贴的痕迹,所以上诉人认为该抹账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在财务帐中挂账。2、既然叫抹账协议,就应该有账可抹,在2011年前三方确实存在相互间欠款的事实,2013年之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抹账协议可以履行的条件。3、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第五项都是排斥本案抹账协议的内容,所以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更高的原则,也是导致对原来的抹账协议效力废除的效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三方所签订的抹账协议失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另认为,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条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66234.30元,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和欠款数额。说明了被上诉人从未主张减少按照抹账协议应该由其他人承担的债务,所以在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之前,拿调解书之前的抹账协议无法推翻该调解书的内容和确认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认为,1、上诉人认可抹账协议中盖章和签字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后盖章及三方应各执一份为由,而否认该抹账协议的效力不当,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盖章、签字的行为一经成立,便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限制的授权行为,在前提条件成立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当有效。根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6万余元的欠款事实成立,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抹账协议前置条件符合三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21万余元应当在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款项中减掉,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大于21万元,而是46万余元,所以三方的意思表示可以实现,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偿还剩余款项时提出了该抹账协议,上诉人不予认可,导致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的原则是有账不怕重算,该抹账协议有效。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事调解案件与本案三方协议确认的案件是发生于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审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往来账目没有变化,本案进入诉讼时,被上诉人才提交的抹账协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提出三方所达成的抹账协议是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之前签订的,依据该调解书的内容,抹账协议已经失效的上诉请求。因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仅是针对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所进行的调解,该案的诉讼主体也仅为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提出的三方所达成的抹账协议已经失效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且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三方所达成的抹账协议失效。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有效,三方应当按照抹账协议中所约定权利、义务全面履行。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上诉人盘锦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