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称建辉租赁站)与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724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路**号。业主李顺忠,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苏中南路闸新村7号。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锋成,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称建辉租赁站)与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辉租赁站的业主李顺忠及委托代理人林传祥;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辉租赁站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的花园口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付款方式、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总计3159152元及滞纳金(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花园口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建设的花园口国际广场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10cm-30cm0.005元只/天,上力费每吨15元,下力费每吨20元由被告承担,租金按月结算,租期满后不续定合同又不返租赁物,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方2倍租金,从南京至工地的运费由原告承担,退还租赁物的运费由原告承担50%,被告委托李波、何永炯签收租赁物,赁物全部归还后6日内由被告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原告的结算为准,如未按期支付租赁,按月息3%计算滞纳金。承租方落款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泗洪花园口国际广场项部印章,法定代表人栏何永辉签名,出租方落款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2、入库单40份及出库单75份,载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由李波、何永炯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3、结算清单,载明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2603958元、扣件租金860167元、套管租金43057元、底托租金2885元、上力费36127元、下力费12958元、运费5万元,以上合计3609152元,扣除已付45万元,被告尚欠3159152元。4、2014年5月15日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复印件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泗洪花园口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刘庆、汤文海签字,监理公司江苏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公章),监理公司经理黄培忠签字,并注明“项目经理刘庆、汤文海名字不统一”。证明该项目部印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上印章是一致的。被告银河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过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本司刻制,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被告总承包涉案项目工程,但被告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皖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皖云公司),皖云公司委派何永辉为代理人参与合同的履行,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施工材料均由皖云公司自备,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原告与皖云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本公司将提交追加皖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3、本公司原名为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经过工商登记后变更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签订期日,本公司尚未更名,因此,租赁合同加盖的集团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刻制;4、租赁物的交还中收货人并非完全是租赁合同中所确定的两个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5、原告单方计算的租金、发生期间、标准,本公司均不认可,由法庭依法审核;6、原告的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第一笔付款应为2014年11月份,租金时效为1年,超过1年的租金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与皖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载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皖云公司承包,约定皖云公司应当自带模板、方木、钢管、扣件等主要施工措施材料。证明目的涉案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应当由皖云公司自行采购,与被告公司无关。2、皖云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载明皖云公司委托何永辉代表皖云公司与被告之间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何永辉代表的是皖云公司。3、工商部门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2014年7月21日之后被告的名称变更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明在此前被告的名称与“集团“两字无关,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银河集团存在事后补签的嫌疑。4、被告银河公司内部的印章交接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存在明显区别。5、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皖云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约定租赁期限与工程实际施工期限明显不一致,涉案工程目前发包方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5月竣工并移交,申请法庭向工程监理单位调取,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本公司刻制,法人代表栏签字的何永辉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本公司员工,何永辉是皖云劳务公司的代表,所以租赁期限不论是印章还是何永辉的签字对本公司均无约束力。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份就全部竣工,已经不需要钢管扣件了,对证据2出库单、入库单在2015年5月之后的时间显然与工程进度不符,存在严重矛盾,李波并非本公司员工及代理人,不能代表本公司签收租赁物。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结算清单,请法庭审核,清单所列上力费、下力费及运费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不予认可,法庭可以调取项目部相关施工资料加盖的相关印章与租赁合同及被告的证据4的印章进行比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原告此前并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为被告承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在名称变更前就提前在使用集团印章,即被告自2014年5月起就在使用江苏银河建设集团公司花园口项目部的印章,并在其工程报表中也使用该印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记录是复印件且是被告公司管理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该案从签订租赁合同及实际履行均是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被告就是本案合同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及被告的建议,法院调取被告在江苏永勤工程管理公司涉案工程资料中加盖的印章并向经理黄某进行调查,并依法对合同经办人何永辉进行调查。1、调取江苏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多塔作业专项方案》资料原件1册,资料载明:第1页中载明2014年5月21日有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花园口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加盖,第2页载明2014年5有银河集团字样图标及江苏银河建房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印章加盖。2、对江苏永勤工程管理公司经理黄某调查笔录,载明黄某证明见过2014年5月15日《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原件,该通用报审表原件应当在施工单位江苏银河建设集团公司保存,因当时该通用报审表原件中江苏银河建设集团公司泗洪花园口国际广场项目部经理刘庆、汤文海签字不统一,在签名及加盖江苏永勤工程管理公司的公章同时,黄某亲笔注明“项目经理(刘庆、汤文海)名字不统一”并画了圈,同时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涉案工程开工时就使用江苏银河建设集团公司名义对外做广告宣传,后印章多次更换。3、何永辉调查笔录,载明涉案租赁合中江苏银河建房集团公司泗洪花园口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公司印章管理人员杨佩佩加盖,不是其私刻,涉案租赁合同中江苏银河建设集团公司泗洪花园口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与2014年5月15日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复印件中为同一枚印章,均由被告的印章管理人员杨佩佩加盖,本人是实际承包人,被告将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复印件给本人,原件由被告保存,且被告印章多次更换,因为原先使用集团名称与工商注册审批后的名称有出入,后又重新更换印章。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该份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报审表第一页中加盖的被告的工程公司印章与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集团公司印章完全不一致,且所发生的时间与租赁合同落款的时间基本相当,租赁合同印章并非银河公司刻制和使用,银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实际使用的印章是报审表上第一页注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及担保无效”的项目部印章。第2页中加盖“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印章可能是在公司名称变更后补盖的,因为在2014年7月之前银河公司从未以银河建设集团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过交易,2014年7月之前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使用的唯一的法定名称。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如下:1、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的,但黄某调查笔录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该调查笔录笔录程序违法。2、证人作证必须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3、笔录的核心内容存在诱导式发问,问题所设置的前提是这份复印件肯定会存在原件,作为一个监理,在一个工程总造价近一个亿的复杂工程中居然凭记忆就可以识别一份复印件是真实的,不符合常理,黄某监理所证明的事实与法庭调取的第1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同样一个时间段相差一个星期,同一项目出现两枚不同名称项目部印章,不符合常规的。被告在所有工程资料里面都使用了注明担保无效字样的印章,黄某调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证人黄某所证明内容是带有一种推测,从证据的要求来讲,原告应当举出相关书证证明这枚章是被告公司授权刻制,并且是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的。对证据3质证意见:1、何永辉虽然当庭作证,但是其作证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何永辉在上次开庭(与被告同来)时参加旁听了整个的庭审,本次开庭也旁听了作证前的所有内容,证人作证前是不可以参与旁听的,所以其作证行为是存在瑕疵的。2、何永辉是重大利害关系人,被告与皖云公司之间的帐还没结清,何永辉陈述的事实与劳务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由皖云公司自行提供存在根本矛盾,在租赁合同上何永辉是以银河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所以何永辉私刻印章,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私刻的是项目部章不是行政章。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证据1书证及黄某笔录,均证明在尚未获得工商审批之前,就涉案项目“泗洪花园口国际广场项目部”被告银河公司在2014年5月同时使用“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公司”两枚不同名称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广告、报监理部门审查材料及签订涉案合同事实存在,且被告自认本院调取证据1中“第2页中加盖“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印章可能为补盖印章,故由此推理,被告对涉案工程全部资料重新补办加盖新的印章;同时,涉案合同办人何永辉陈述证明原告只同意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被告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印章保管人杨佩佩加盖的事实存在;原告的陈述证明何永辉代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租赁合同内容,不明知何永辉为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法院调取的3份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曾使用“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泗洪花园口国际广场项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认为“私刻印章”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证据1及证据4中的印章为私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的花园口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花园口国际广场项目部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10cm-30cm0.005元只/天,上力费每吨15元,下力费每吨20元由被告承担,租赁按月结算,期满后不续定合同又不返租赁物,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方2倍租金,从南京至工地的运费由原告承担,退还租赁物的运费由原告承担50%,被告委托李波、何永炯签收租赁物,赁物全部归还后6日内由被告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原告的结算为准,如未按期支付租赁,按月息3%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由李波、何永炯代表被告方签字签收。租金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钢管租金2603958元、扣件租金860167元、套管租金43057元、底托租金2885元、上力费36127元、下力费12958元、运费5万元,以上合计3609152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0元,被告银河公司尚欠原告315915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法院调查3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人民币3159152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245元由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刘开明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