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某、皮鹏、皮某某与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皮鹏,皮某某,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6)鲁0125行初21号原告:付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皮鹏,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皮某某,女,201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付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皮某某之母。被告: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刘关文,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付某、皮鹏、皮某某诉被告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分给责任田、给付土地承包费及补偿款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付某与皮鹏于2010年10月1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北街村举行婚礼。在征得村委会同意后,同年同月25日将皮鹏户口迁至北街村,与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9月21日生育女儿皮某某。但是,2011年6月份,村委会在土地调整时,无故将原告付某的责任田收回,并拒绝分给原告皮鹏责任田。2014年女儿出生后,仍不能分给三原告相应的责任田。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分给原告和其他村民同等数量的责任田,保障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赔偿自2012年始至今原告应当享有镇政府的土地承包费份额6262元及济东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份额1799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单位,他们不能告我们,原告所诉不在理,不符合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皮鹏、皮某某户籍地现为济阳县。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是该村的村民自治组织。本院认为,行政诉法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从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会员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其不是行政诉讼中适格被告。原告付某、皮鹏、皮某某对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皮鹏、皮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皮鹏、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鹏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人民陪审员 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